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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到案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的域外法考察

  强制到案措施实施后必然附带短期的羁押,这既是讯问被强制人的需要,也是审查确定强制到案措施是否实施正确的需要,如果有必要进行羁押,这也是申请羁押的必然时间要求。但是为了保障被强制人人权,必须对附带的羁押期限作严格限制。孙长永教授指出:逮捕(强制到案)后的附带羁押期限较短,通常在48小时之内,更长时间的人身拘禁,即不再属于侦查机关的权限范围,而必须经过法官批准。[3]
  二、法治国家刑事强制到案制度的几点差异性分析
  尽管强制到案制度是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的刑事制度,但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混合两大法系特点的日本,强制到案制度还是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
  (一)两大法系国家强制到案措施对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意义不同。
  在英美刑事程序中逮捕(强制到案)是针对具体嫌疑人的刑事诉讼的开始,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通常是从逮捕开始。而大陆法系国家只将其用作侦查中的一种措施,很多案件不经逮捕就进行侦查和起诉。这一差异来源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一种由传统弹劾式诉讼衍变而来的因对特定公民指控而启动诉讼的模式,刑事诉讼的启动以被追诉人的特定化为前提,单单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是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的,不要求追诉对象的特定化。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即使尚未查明应当承当刑事责任的特定公民,也应当启动刑事程序。
  在英美法系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前,为了取得实施逮捕的客观根据,警察一般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逮捕前的调查活动基本上是以任意性调查为主要内容的,在实施当场逮捕的案件中,调查限于警察对当场发生的犯罪活动的初步的直接的观察。逮捕之后,特定的公民将受到指控而与国家处于对抗状态,此时,司法力量开始介入,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启动。如果是无证逮捕,在提出指控之前,就是否提出指控存在一个内部审查活动。审查一般是由警察局较高警衔的警官根据实施逮捕之警察的书面报告进行。对于提出指控的案件,如果被逮捕人处于羁押状态,立法要求不延迟的将被捕人带到治安法官面前接受首次听审。[4]案件就此进入实质性处理阶段。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由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对事不对人,以逮捕为主体的强制到案措施一般是在侦查程序启动后作为追查确认犯罪的措施使用。
  (二)各国强制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的关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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