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当强制原则
前文论及强制到案措施的特征时已经分析了其强制性,这里所关注的是强制力的实施必须被限制在适当的程度。追诉机关必须尊重被强制人的人格尊严,肯定其作为人的价值,而不是将其作为纯粹的手段来对待。作为对人身进行强制性支配的措施,强制到案措施在实施时可以使用武力。强制的适当性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抗的性质,罪行的严重程度,执行人员自卫的需要,还有一点就是以武力以外的方式执行强制到案措施的可能性。有的时候并不需要对强制到案的对象实施直接的武力强制。比如追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传,如果该嫌疑人愿意随同执行人员到场接受调查,则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对其实施武力。
适当强制原则不仅表现为适当的武力强制,也体现在各国对强制到案措施的具体约束方面。根据美国联邦
宪法第4修正案,除非有紧急情况,警察不得强制进入私人住宅进行无证逮捕。此条即可看作对强制程度的适当控制,公共权力不能随便侵犯到公民的私人领域。另外,联邦和许多州的法律要求,执行有证逮捕的官员在进入房屋以前,必须事先向屋主说明来意和授权;一部分州要求对轻罪嫌疑人的逮捕只能在白天进行。这些规定都对强制到案措施强制性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等作了适当约束,体现为适当强制原则。
(三)到案后即时讯问和短暂羁押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达一定场所后,需要即时对其进行讯问,以便有效侦查,同时确定强制到案措施的实施是否正确,以便尽早释放无辜,或申请羁押。为了迅速查明情况,保障被强制人的权利,讯问应当在到案后的尽可能短的合理时间内进行。各国关于到案后即时讯问的具体规定各异,但总的来说,侦查阶段的临时拘留以及接受公民个人移送被捕人,一般都由警察首先对其实施讯问,再视情况而定,或释放被捕人,或移送检察官或治安法官。台湾刑事诉讼法典第93条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实时讯问。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为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英国法规定,警察逮捕嫌疑人后,如果没有立即带到警察局进行处理的必要,可以在逮捕现场直接给予保释,否则应当立即解送警察局进行讯问。如果发现其无罪,或者至少没有足够事实可将其羁押,必须将其立即释放而无须带到治安法官处。在美国,逮捕嫌疑人后,如果警长认为证据不足,或者罪行轻微不足以提起诉讼者,可以采取适当的“训诫”措施后送交其亲属;如果确认不曾犯罪者,就予以释放。对其他被逮捕者,除可以立即交保释放的以外,关押在警察局的“拘留室”,直到初次到庭。意大利则规定,司法警察自行执行逮捕或者接受了公民个人移送的被捕人后,先由司法警察查明情况,如果错捕或逮捕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应当立即释放被捕人,否则应当在24小时内尽快将被捕人送交检察官。日本法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检察官请求签发的逮捕证执行逮捕的,应当直接押送给警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嫌疑人或者接受司法巡查或私人送交的被捕人的,应立刻进行讯问,认为没有必要关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认为有关押必要的,应当在48小时内移送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