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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到案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的域外法考察

  在现代社会,“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无论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式的约束。通过运用颁布旨在指导未来行为的行为标准的方法,法律缩小了特别判决的范围,¼¼”[1]基于这种理念,为了防止国家强制到案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不受不合理侵犯,各国法律都具体规定了强制到案措施的具体种类和适用情形,甚至上升到宪法高度予以规制。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郑重声明:“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之权。除有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详载指定搜索之地、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强制到案措施的法定性要求不仅为法治国家所广泛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条基本准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规定:“(1)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除非在下列情形下,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¼¼”
  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例,立法规定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四种:人别身份之拘留、拘传、暂时逮捕和依据“逮捕令”实施审前羁押。前三种属于强制到案措施,后一种属于羁押措施,但也包含一定的强制到案的内容。对于各强制到案措施的具体适用,立法规定得很详细。例如暂时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但这时逮捕的嫌疑人应当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正在被追捕,为了防止其逃跑或者确认身份而有必要进行逮捕。第127条第2款和第112条规定了警察逮捕嫌疑人的条件是存在逃跑或有毁灭证据的危险。根据第128条,被逮捕人须毫不迟延的被带到法官面前,最长延长到逮捕后的次日。法官随后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并决定对其实行审前羁押还是予以释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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