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纯粹推理来看,许霆行为确实当属我国刑法实践和理论界的“盗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核心构成要件由两方面组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和客观上的“秘密窃取”。这也是刑法学界普遍认同的。笔者认为这两个要件能够准确地把握住“盗窃”行为的特征。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许霆行为属不当得利行为,仅要求其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民事责任即可。如张培鸿律师认为,本案该男子的行为,首先没有秘密窃取银行机密的行为,其次他是用属于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没有进行盗窃或者侵占的故意,只是因为巧合而碰到了银行的漏洞,取了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属于他的钱款,这就属于为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而不该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来定罪。其在接受新民网的连线采访时,向新民网提出了他的四点不同看法。(为了详见其观点,我们将在本文后附上其四点不同看法)。从张律师在四点看法中,前三个的观点只是在帮我们讲述客户与银行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内容,跟本案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内容似乎不搭边,其前面的三个看法是为了达到说明本案民事性质的目的,但却是捉襟见肘,不能达此目的,这是很明显的。而第四个看法张律师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许霆行为没有“秘密性”从而排除其刑事性,显然观点也是难以自圆其通的:银行基于安全性考虑,通过记录交易信息和设置摄像头,避免了以后责任追究的难以进行。这是一个理性的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慎重,怎么可以因此改变盗窃者行为的性质?就好比,我有一座别墅,家里家财万贯,从钱财的安全着想,我在别墅的明显处设置了很多摄像头(之所以要在明显处设置,因为我的房子是别墅啊),这些明显的摄像头其实也跟银行的摄像头作用功能没什么差异,其中可以起到震慑盗贼者的作用,让他们不敢有非分之想。如果有一个小偷明知有摄像头,还跑进我的别墅进行盗窃,这难道可以说他不是在盗窃,而是在取走“不当得利”吗?以后我通过摄像头辨认出此人,再去要他返回不当得利,而小偷却因为我的慎重而不用坐牢,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而银行的ATM机和我的别墅有什么区别,只不过它是机器而已,机器就不是东西了吗?机器出故障就可以你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理由了吗?
经过以上多方面的分析,笔者不从众,坚持自己的观点,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案中,我们的法律和法官都没有错。
附:张培鸿律师四个不同的观点(见新民网)
首先,客户持卡在ATM机上提款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如果是借记卡,以帐户内事先存入的金额为限;如果是贷记卡,则以预先约定的透支额度为限。但是这个“限”,是由银行而不是客户来执行的。也就是说,持卡人并不需要在提款时把握自己卡内的金额和透支的额度,金额的限制是由ATM机凭借卡上的信息记忆并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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