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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案——我们的法律和法官都没有错

评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案——我们的法律和法官都没有错


陈伟评


【全文】
  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案一直“炒”得沸沸扬扬……笔者一直也很关注这个案件的进展,也一直在思考着一些自认为是深层次的东西。
  从法律适用层面上来看,一审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并无错误之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无庸置疑,谢霆即属第一种情形,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考虑到其情节轻微,死罪可免,活罪难逃,所以最终判其无期徒刑。在此,我们也看到了一审法院对死刑的适用也是采取了慎重的态度。
  从立法层面讲,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对立法技术的要求的。我国是制定法主义国家,在实践当中是限制“法官之法”的应用的。但是制定法的不足容易导致其脱离现实,而使法律实践过分地追求形式正义,而放弃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并不是不能和实质正义达到相吻合的位置上。或者说,形式就是载体,实质就是内容,内容寓于载体,载体表现形式。二者本在哲学上是分不开的,只是有时候他们的切合违背了我们的初衷。我们注意到本条的规定,立法者一方面对盗窃金融机构行为给予严厉的评价,并且也注意到,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如果只注重其行为性质,而不注重其数额,即其量的多少,那么很可能这样的法律规定是不符合实质正义的。因此,立法者在立此法时,慎重考虑,对此作出了两个限制,足见其对实质正义的慎重考虑。其实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可以相吻合的。有评论者以制定法的不足来评论本案,似乎有点不能沾上边。(见《广州日报: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案背后的司法悖论》王琳 载人民网 2007年12月25日)
  从道德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又变得相当有趣。有一篇登载在南方网上来源于南方都市报的文章,其题为“国外ATM出故障客户排队取钱 网友热议中外差异”,就为我们展示了中外同样的情形下人们和法律的不同反应。在国外,人们普遍认为这是无关道德问题,并且认为这是“飞来横财”,“这只是额外赠予,谁不动心呢?”,而且,英国伦敦一台汇丰银行的ATM机双倍吐款,人们还排队等候“飞来横财”。而法律对此行为的评价也不太严厉,“涉案金额较大,进入司法程序,只是判罚与‘许霆案’差别较大,只有1年半”。而在中国这个有着浓重的道德传统色彩的国度,这种拿ATM机钱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贪心不足的行为,形比盗窃,其实也就跟盗窃没什么两样。从这样中外差异对比中,我们看到了道德标准的区域性,其实更深层次的是中外文化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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