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遏制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途径即从经济的角度大大提高腐败的成本!首要成本为有查处商业贿赂的国家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要提高查处商业贿赂的概率,让漏网之鱼越来越少;其次是有一些地方法院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判决适用缓刑的多的,检察机关要加大对法院判决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监督力度,督促法院对商业贿赂的犯罪者不能法外施恩。商业贿赂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必须依据现行
刑法的量刑幅度,不能任意降格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统一商业贿赂案件中自首、立功和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纠正目前认定和适用上的过于宽松和混乱。这样才能发挥刑罚预防功能,刑罚是最基本的预防犯罪途径。这种选择是基于人们对
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的理解。
刑法不仅能够把国家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犯罪的意志传给每一个社会成员,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能够在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刑罚使犯罪者在以后的行为选择中抑止犯罪冲动,从而达到阻止其再犯罪的目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对商业贿赂分子施以严厉打击,可以使未犯罪者远离刑罚而不去犯罪,使已经犯了罪的人通过对刑罚的体验而遏制犯罪的意念,预防重新犯罪; 第三是加重腐败者的精神成本,最重要的措施是将行贿者和受贿者信息“公布于天下”,检察机关应完善 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系统,建议该系统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管理,行贿的企业、个人和受贿人员的情况录入查询系统,并保留三年。该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开,建议立法机关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政府采购法》在其中增加“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系统的企业将被排除在公共招标项目的中标企业之外。”从而对企业施加经济压力使其在项目投标过程中不使用贿赂手段。该系统增加了商业贿赂犯罪的成本和风险。这把无形之剑,不仅剑指贿赂者个人,对其所在单位,也是强有力的约束。放任、纵容单位人员通过行贿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其后果也要自己“埋单”。不仅使实施商业贿赂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名誉受损,而且使其利益相关者名誉受损,让腐败者为其腐败行为支付高昂的“精神代价”。
二是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发现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人大、政府制定的有些法规、规章挟带着私利在运行,这给腐败提供了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不规范的部门法规及制度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要从源头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各级检察机关应建议制定这些法规和制度的部门,对相关法规、制度从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重新审视,在体制、制度上寻找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进而设计具备预防职务犯罪功能、保障权力规范运行的各项法规和制度,防止私利侵害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