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竞业限制,是对竞业禁止制度的发展,就其在立法上设定的意义而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竞争优势。现行立法中,属于竞业限制范畴内商业秘密的,主要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竞业限制属于约定义务。国家科委1997年《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有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
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
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立法上对竞业限制约定所采用的用语均为“可以”,可见,撇开保密的行政责任,对劳资双方而言,竞业限制约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有约定则有,无约定则无。
(二)那么,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机长辞职是否应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同时界定机长的保密义务身份及机长对商业秘密的知悉内容。
1、《
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指“经理、副经理、财务人员”,而《
劳动合同法》第
24条第1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除“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机长无疑是最贴近“高级技术人员”身份的;同时,还有另外一种情形,机长不可能永久的在飞行职务上任职,永久的履行飞行职务,还有可能担任飞行职务以外的“经理、副经理”进而可能了解和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因此,机长做为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不应该存在讨论。
2、在已界定机长保密义务身份的前提下,还应考虑机长对商业秘密的知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