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能将“指导”行为界定为培训。
1、“培训”成立应符合基本的要件:①具有培训目的;②培训方应提供必要的培训设施;③为达到培训目的而支出特定费用。个案中,①、副驾驶履行职务的目的是保证飞机正常运行及飞行安全,正常履行职务后获取劳动报酬,可见该飞行活动不具有培训目的;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训练规定》)第
29条第(五)项规定,航线训练不载客。当航线飞行载客时,飞机是为运载旅客而使用,不能视为为航线训练而使用,同时
《训练规定》第
29条列举了飞行员训练的种类,从未提到“带飞训练”或“带飞培训”这一概念。③、不论机长的指导存在与否,飞行的运营成本(如燃油费、机组人员工资等)仍应支付,运营成本支出并非是为机长进行了指导而支出的特定费用。
2、所谓的“带飞培训”并不具备出资培训的性质。
航空资方并未因机长指导而进行出资,机长并未因其对副驾驶进行了指导而获得培训报酬。笔者认为,未出资进行的培训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培训费。
3、劳动技能的提高与经验的丰富是每个劳动者随着劳动经历的增长的必然结果,对副驾驶而言如此,对机长而言也如此。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不能将一个普遍性原则牵强的套用在副驾驶这一特定的岗位上。也就是说,不能因劳动者的技能提高与经验丰富而使其必然向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笔者不否认每一名劳动者在成长的过程中,长辈对晚辈传、帮、带所发挥的作用,这确实是劳动者技能提高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也是行业良性发展的必要。但,正如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初级裁决者在离职的时候不需向对他提供过指导和帮助义务的中、高级裁决者支付培训费一样,副驾驶也不能因在飞行过程中被指导而向机长,或者说向机长所代表的资方支付培训费。但,即便如此,晚辈劳动者对长辈的敬仰与尊重并不因其未支付培训费而遭致减损。同理,辞职的飞行员也未必不会对曾飞行和任职过的航空公司心存感激。
值得论述的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7条第(五)项规定 “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就是说,现行法并没有将木匠与学徒之间的纠纷纳入
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就个案而言,向飞行员索要副驾驶期间的“带飞培训费”,无异于将机长等同于木匠,将副驾驶等同于端水的学徒。带飞培训费的见解与现行劳动立法是完全背道而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