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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与劳资法益权衡

  故而,劳动合同法中,文意大可适当流露其所关注的主要倾向,但对劳资二者法益的平衡也应明确是十分必要的。视此为基点进行检索,可以看到劳动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利益平衡亦具有体系化的规定。
  (二)相关条款对衡平法益之显现概览
  首先,劳动合同法要求立约双方能够建立信息对称、互通相容的交流氛围。本法第8条明确规定,雇佣者应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的内容、条件、地点、职业属性及可能危害,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情况;与之相对,雇佣方也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但仅限于与工作直接关联的劳动者信息。
  其次,为更好维护雇佣者的合法权益,谨防出现劳动者由于不法违约而损及经济主体利益之虞,劳动合同法特针对竞业禁止、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培训费用的偿付等问题做出更为明确的涉及。有效缓解用人单位因恐劳动者频繁“跳槽”,无法使在劳动者身上的投资有效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或造成用人单位核心自主竞争技术泄漏,负担难以弥补损失之风险。本着平衡的理念,本法同时采取劳资两方合理上限负担原则,对雇佣方和劳动者所定违约金和禁止竞业期限都规定了最高限额或最长期限。
  再次,对整个劳动合同关系的生命周期也倾注了衡平的思想。在立约方面,除本法第17条规定的法定必备条款外,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试用期、培训、保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方面进行协商。在合同变更和稳定化方面,对无固定期限合同予以列明,此在下文予以详述。在合同终止方面,本法第37条、第39条及第40条对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合同做出规制,并配置以相关的经济补偿制度。笔者倾向于认为经济补偿本身是中性的,并不含有倾斜保护的意味。第40条中,“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条款也不宜认为是倾斜式规定,也不是用工单位肆意解约的垫脚石,而应被认为是用工单位为达到提前解约目的所应支付的对价。条文中规定的是用工单位“可以”解约,除去现实法律执行的差异化环境因素,条文的中立性须是不容置疑的。
  (三)也谈劳动合同法中的“无固定期限条款”
  无固定期限合同条款主要表现在本法第14条的相关规定,从劳动合同法草案到正式颁行都始终逃离不了热议的樊篱,备受讨论与争议,社会各界存在有不同程度的误读。随着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渐行渐近,以著名的“华为事件”为始端,各地企业频现以“先辞职再竞岗”的方式让老员工工龄“归零”的事件[10],用以避免法定的“铁饭碗”,使雇佣者背上沉重的经济重担。而事实上,无固定期限条款与计划经济时代的“铁饭碗”用工制度乃天差地别,正恰恰是实现劳资双方经济利益衡平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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