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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与劳资法益权衡

  再次,劳动合同法丰富了倾斜保护的权利救济手段,对经济赔偿数额予以标准化。
  对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谓“恶意欠薪”的情况,本法第30条规定了法院应依法发出支付令。同时,劳动合同法首次针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及违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予以相应的经济警戒抑或惩罚性加倍偿付措施。以此引导用人单位在具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和日常经营行为时将计量行为成本,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劳动者稳固雇佣关系和己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劳动合同主体之法益博弈与平衡
  (一)劳动合同主体权益权衡之要因
  诚然,劳动合同法行文虽采用了社会法贯有的倾斜式视角,但并不意味其将深陷纯粹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就业保障法”之泥淖[9]。虽然各界正呼吁在现存劳动市场用工环境之窘境下诞生劳动者特有的维权法案,但其注定不能是此部劳动合同法。即从合同的字面定义可知,其理所当然会涉及到两个不同的制度受体或利益主体,全然偏向一方利益而忽视、甚至舍去另一方本身就已经超出了此法典题中之义,而归于离题万里。实际上,受制于“法锁”深意下的合同一方之用人单位的利益若无法得到有效衡平,恐在短期内会滋生并导致劳动者大量的败德行为,损及合法用工人的经济利益,由此发生连锁效应,用工环境恶化乃至脱法,最终必将形成整个劳动力市场的秩序沦丧。
  易言之,由于劳动法律关系不能单纯依靠劳动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和互相约束机制来确保平衡,而首先应当由政府或权力组织予以界定合同规则的有效空间,同时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尚存接受监督者更为显著规制需求,这本身就是社会法外部性效应的体现。劳动合同中,利益配比关系存在有较民商事法律关系可等同的形式正义表达的机会便很容易被证伪,也宣告了其并非只是对订约双方的利益因素简易考量便告万事大吉,而应当更多地权衡其所能带来的社会责任和隐性影响波及。尤其在强资弱劳反映剧烈的时代,更不能低估倾斜式制度设计背后所可能引发的另一种极端威胁。
  恰如财政税收和税率经济杠杆调节过程中著名的拉弗曲线轨迹呈现的那般,税率的提高不必然导致财政收入的净增。同理也易类比得出,劳动合同制度的倾斜保护对雇佣主体而言,并非盘剥、掠夺,更多的在于消弭其可能伴生的用人单位自身维权成本、管理成本、诉讼成本等,促进利益结构调整,调处本不应归属雇佣主体利益或不利益的必然手段。尽管此全然仅非法学视角能揭示劳动合同双方全数的非等效利益关系,但却有助于使之明朗化:对受雇主体一方而言,劳动合同法不应视为一般性的劳动“权利法案”,其作用仅在于稳定劳动法律关系,解决劳动法律行为中的不定性,为其合法维权和促进劳资利益共同发展提供便利之门。由此,权益博弈、比对的平衡自应成为不啻于保护目的的一大关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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