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对
劳动合同法本身的部门法属性存在争议。此争议涉及立法的定性问题,在
劳动合同法制定初期表现较为突出,讨论的争点在于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具备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其是否当向上归并于民事
合同法领域,抑或是纳入
劳动法所背靠的范畴更为宽泛的社会法项下[4]。
其二,对
劳动合同法是否应采用对劳动者倾斜式“单保护”保护或劳资并重的“双保护”存在争议。严格而言,其当属于立法部门划分的衍生化问题。举凡主张民事合同立法性质必然可导出平等保护的法益分配逻辑;反之则可能得到单向倾斜保护的结论。但这并非是绝然化的,由于在倾斜保护派内部中存在对保护程度及执行方式、力度之别,也导致了对劳方或资方利益协调手段上认识上的差异化,其中之典型即著名的“南北论战”[5]。
其三,立法进程受到前所为有的国际关注和施压。随着中国在世界经济舞台上扮演越发重要的角色,内国劳资关系的调整对国际经济组织在华投资乃至国际市场运行都将产生巨大的连锁效应。可以看到,此次劳动合同立法过程便已突破国际化边界:不仅国内各方纷纷提交反馈意见,各国政府也对其表示了关注,同时国际商会及外国企业等组织也公开向人大法工委提交意见[6]。
立法宗旨即其导向,是法价值的一般外化。
劳动法的诞生及独立生长正是基于对劳动者一方力量相对弱小的假设。从社会统计的角度而言,也应当是成立的,尤其表现在中国这样一个长期存在“强资弱劳”的用工大体系中。其决定在规制劳动合同双方权义关系时不可能完全遵照平等主体之间程式化的民事法,而应由国家进行社会性干预,偏重对一方的利益维护以达成实质公正,此也为社会法最为一般化的象征。同时,我国的劳动立法尚不完备,在劳动合同领域或语意不明或告阙如,难以有效应对现阶段转型时期复杂多变的劳动市场变化和各方权益维护。以此为基点,
劳动合同法之利益范式自应归并到更为宽泛的社会法之中。既然属于社会法范畴,那么其虽以“合同”定名,但实质则在借用强制性浓郁的非民事合同之躯壳,固定、保存较微观民事平等权利更为抽象、宏观的社会化公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