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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者的权利与国家权力

  问题是,司法程序是认可民政部门的这一权力推定呢还是抑制其这一权力的冲动。当然,法官从严格的法条主义者出发,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有法可依的。但是,一个法条主义者的法官同样必须解决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肇事司机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必须在法律上得以兑现,否则无异于不当得利,该失去的利益没有失去。法条上虽然没有规定民政部门有代理诉讼的权力,但法条上同样没有规定在权利人不明时可以豁免侵权人的违法责任。法条本身的矛盾和非圆满的现状就表明仅凭法条并不足以解决这个问题。因此,一个良好素质的法官就不应该是一个严格的法条主义者,他必须面对相互对立的事实状态作出自己的价值选择,并且,其价值选择必须是与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和社会公众普遍存在的正义感保持一致。司法对于国家权力的控制仅仅是防范其谋取私利的张扬,而不是只以严格的法条来反对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维护,而不顾及法条背后的原则与精神。因此,如果司法认可民政局的这一维权,这虽然表现为一个司法的随机事件,但一旦这个事件对维护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用和便利的特点被发现,它就转变为一项革新,以后科以国家权力积极维护公民权利的举动就逐渐变为常规。这在中国政府维护公民宪法业已规定的权利并不主动的今天,尤其具有意义。
  有学者认为,由于死者亲属不明,或者没有,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也许并不存在。既然没有受害人也就不存在需要补偿的损失。我以为,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其理由也许可以成立,而对于侵权法,其理由则极其勉强。我们知道,侵权行为的损害具有双重性,一是针对特定的受害人,二是针对社会。侵权行为往往置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处于公共危险的状态之中,因而,侵权责任也就不仅仅具有弥补的功能,还具有一定的报应与惩罚的功能,以警戒侵权行为者及后来效仿者。如果因为受害者身份不明而可以豁免侵权者的责任,那么这对于驾驶高速行进的汽车司机怠于谨慎的驾驶行为无疑是种鼓励。我们每一个人在特定场合都有可能成为身份不明者,这也就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这种不负责任的肇事司机的潜在牺牲品。因此,本案的情况并不是法律没有规定,仅仅是程序上的法条没有规定而已。而当司法认可这一现实,或者说基于程序上的法条没有规定而放弃侵权行为法向社会公众所作的承诺,其实就向社会发出了这样的信号,那就是:撞了白撞,死了白死。
  有学者认为法律只针对普遍性而非特定性,因此,撞了白撞,死了白死虽然不幸,也只是特例,司法没有必要因为牵就特例而损害普遍性。我以为,撞了白撞,死了白死在本案中是特例,但却昭示了一个普遍性的命题,那就是弱势者或者说身份不明者其合法利益受损的正当性,因而,司法的认可反而是因为拘泥于法条的特殊性而破坏了法律规则的普遍性。特别是,当本案中法官恪守法条的同时也破坏了法律所支持的社会价值时,也就破坏了了人们基于法律的信仰而对法律所产生的生活依赖。因而,如果侵权者仅仅因为流浪者身份不能确定而逃脱法律的制裁,撞了白撞,死了白死,其对公众的法律信心也就构成了毁灭性的打击,它打击的是社会公众的良知与社会心理所普遍支持的正义,并且还沉重打击了政府刚刚有一点起色的维护公民权利的积极性。其结果是,这样的司法要么不被公众所认同,要么公众因为司法的态度而变得越来越实际和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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