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主义者是建立在一个人具有充分理性,对自己行为可承担责任这一假定的基础上。但事实上,一个人的理性并不始终是自足的。理性需要条件,即使一个智力正常的人在情绪低落和财产不足时,理性能力往往表现不足。在一个人遇到挫折和不幸时,这种理性不足就更明显。而这种理性能力的不足,恰恰需要政府的弥补。正如英国学者亚当•斯威夫特所言:“人们并非一直自由和自发地选择去做使他们状况更好的事情——在这个意义上,立法是具有家长式的作风的。它意味着一些人——像和他们的孩子有关的父母一样——更知道什么是对人们有益的东西。”[21]从这一意义上讲,政府是个人理性不足时的监护人。因此,当一个人因为遭受各种困难和挫折而陷于理性能力不足时,政府就有义务承担起监护的责任。特别是,在流浪乞讨人员的亲属无法查明时,政府更有当然的替代监护的义务,义不容辞地担当起监护的责任。并且,由于社会群体往往具有分散性,其群体意识往往朝着非团结性方向发展,因而,需要国家运用政府的权力来整合群体意识的非理性。因此,基于群体非理性意识的广泛存在,在一些社会群体基于情绪的宣泄而不断贬低流浪和乞讨者的社会形象时,政府更必须致力于克服这种非理性意识的影响,肩负起对流浪乞讨者权利的保护责任来。
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正是为了避免多数人基于社会功利的观点而强迫个人作出牺牲的情形发生。因此,如果从宪政的角度,而不只是拘泥于民事法规对“监护”一词的理解,那么,说国家是公民权利不能自保时的监护人也并不为过。
三、国家权力的司法评价
既然政府国家有责任保护流浪乞讨者的权利,既然政府是公民权利不能自保时的监护人,那么,当流浪乞讨者在遭受侵权而自身缺乏能力去维护自己权利的时候,政府就有权力和责任去修复公民权利被侵犯的法律状态。法律不能容忍一种法律状态仅仅因为权利人的不明而听任其被任意破坏。因此,民政部门作为主管社会救助与福利的职能部门,自然有义务维护流浪乞讨者以及其他所有陷入生活困难的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应然的角度讲,立法应该赋予民政部门这一权力。
本文材料二所涉及的问题是,目前的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予民政部门有代理流浪者家属对侵权人进行索赔的权力。国家权力的法定性似乎也不能推定民政部门可以享有此权力。不过,正是个人权利的道德性对政府的强制性权力施加了道德上的限制,并且是政府行使这种强力的最终正当化依据。[22]因此,当公民权利的维护出现权力缺位时,恰恰意味着整个政府的失职。政府有责任也有权力维护公民的权利,至于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那仅仅是政府职能的分工而已。从政府现有职能分工的角度看,民政部门作为流浪者的救助机关显然更为合适。权力法定规则的成立是具有值域的,其创设的目的旨在防止权力的扩张以谋取权力行使者的不当私利,而不是控制其维护公民的权利。一项权力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本身就表明其足以受到法律的控制,权力失范和谋利的倾向被极大地限缩而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我们必须明白一点,那就是制度的设计是基于实用,而不是基于教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