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为重要的是,从上述案例与分述中可以看到,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很可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
一是当财产保全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担保时,法律对此种担保人没有规定较为详细或有效的制约,当这种担保人“出问题”时也同样会导致判决的难以执行。
二是当事人未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在必要时”的规定很模糊、不确切,更没有规定在如果“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法院却没有采取的情况下,从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法院将承担什么责任或受到什么制约。
三是关于执行的措施。无论是查询、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的存款,还是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是进行搜查,民诉法并未做出当法院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而没有采取从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时法院所应承担的责任或受什么制约。
四是当事人一方为港澳台或外国人等非中国大陆人士或经济组织时,即使是如何生效的神圣判决的执行也是难上加难的。除非,是我国与有关的国家或地区签订了相关的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而且这种协议还是有关双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香港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地区,与广东省仅签有互送民事法律文书的协议,并无有效可行的诸如可以互相承认或认可判决的效力并委托执行的协议等民事司法协助协议。这不仅使粤港两地为数不少的民事判决难以执行,更使得香港成了少数不法分子在大陆成立什么“公司”诈骗钱财后所逃往的避风港。因为在他们的心中再也明确不过的是,大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香港完全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今天,这不能不说是司法上的一大缺憾。
为了使法律真正的神圣,法院的一些生效判决不再难以执行而是大显国家审判权的最高权威,也为了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杜绝或减少“债务人”或“义务人”的恶意逃避或规避法律,我国的法律一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起来,司法实践中的法官或律师一定会担负起司法及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或职责,伸张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使执行不再那么的无奈。
二、法律冲突与司法协助的解决方式
在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民商事法律中所存在的法律冲突,必然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司法协助的需要。
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的产生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其中一个明显的表现就是三地之间的法律体系就不相同。这种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表现在民事管辖权的冲突的问题、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问题、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问题、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问题等方面。这些问题所导致的一个主要结果,就是在中国内地产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在港澳地区很难甚至得不到送达、认可和执行,由此而造成巨大的经济资源的浪费,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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