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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旧法律观的分析

  虽然,关于旧六法的必须废除一点,现在是已经明白了,然而提问题、处理问题还每每跳不出旧六法的框子。岂不是这观点仍在作崇吗?
  第二,我对于公私关系的看法。我在民法学习中,初以为在新民主主义的民法上,所有权行使和契约自由亦不过须受限制而已。但在旧法上所有权和契约自由也不是毫无限制的,这也有许多关于限制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规定。所不同的,只是旧法实际上是为金融资本的利益加以限制,新法才真是为了人民大众的利益加以限制,直到民法差不多学习完结的时候,我才体会到自己这种认识仍然还是模糊的,并且是错误的。拿苏联来说,苏俄民法第一条的规定虽不明显,第四条第五条那就很明白的规定,是为了发展国家的生产力,才承认一切私权和一切契约行为的。斯大林说:“我们实行了商业的自由,我们容许了资本主义的活跃,我们实行了新经济政策,是为了要提高生产力。”新中国关于这点的原则,也当然是一样的。根据共同纲领第三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就应该作如此认识的——私人的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在新民主主义之下,是为了要提高生产力,为了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才承认它、保护它的。这与我以前的看法不同在一则首先肯定法律必须承认保护私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而后说私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须受人民大众利益的限制,一则说私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根本就是为的人民大众的利益而始承认它、保护它,这二种说法实有本质上的区别,在处理具体问题上,也将发生重大的差异。我当初的主张,显然还是从我的旧观点出发,从旧的所有权与契约自由的观点出发,所以才有此错误,也就是以为旧法承认私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本是出于正义的要求,新民主主义既尚未废止私有制,自亦应一样,因此认为新旧法的区别,只是在从哪一个角度加以限制而有所不同,其都是首先肯定私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则一。从这看来旧六法的错误观点,真是条阴魂一样,随时缠绕着我们,暗中支配着我们,肃清它的影响真不是容易事。
  第三,我对于法律镇压作用的看法。对于这个问题,不但我自己主观上,认为早已有了明确的认识。即依常情而论,在学习了马列主义法律观之后,对于这个问题似乎也不应该还有搞不通的。但是意外的,在马列主义法律观业已举行了马列主义法律观之后,对于这个问题似乎也不应该还有搞不通的。但是意外的,在马列主义法律观业已举行了测验之后,我发觉到在这个问题上,旧观点也依然还没有完全肃清,这充分证明了过去教书的人,肃清旧观点更不容易,过去对于某个问题有了自己一定的主张,在今日则正是作茧自缚,苦苦解脱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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