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旧民法上所谓善良风俗,亦不过是从统治阶级看来,是“善良”的风俗而已。纵然通过了意识的影响——统治阶级的意识常常就是统治的意识,因而被统治阶级的人们虽或也会认为是善良的风俗,然而这究竟只是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风俗而不是其他。哪能说旧民法上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就是代表真正正义的要求呢?在政权还操在剥削阶级手里的时候,罢工怠工本是被剥削阶级斗争的必要手段,但在旧民法上,就看成是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不但所谓善良风俗如此,所谓“诚实信用方法”也是一样的,也不过是从统治阶级看来,认为是“诚实信用”的方法,或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方法而已,这等等规定显然都不是真正代表正义的要求。
那么,为什么会形成这种不正确的认识呢?记得在我那篇“论法的本质”的绪言里,就有过这么两句话,“各人的环境,决定各人的立场。各人所从事的专门学问,局限了各人的视野”。当时虽还并不知道什么叫做阶级立场,对于思想方法这个名词,虽也十分生疏,但亦正是这二种关系——阶级立场和思想方法的错误,形成了我这不正确的认识的。在有敌对阶级存在的社会里,虽是没有统一的正义,因而不能说法律是以正义为基础,但是与统治阶级的正义则是相合的。过去我的生活利益是与反动的统治阶级的生活利益相一致的,我自己也站在统治阶级的立场,所以也认为法律是符合于人情正义。我在反动政府下,做了几十年的事,已有相当的地位,还能说自己过去的生活利益不与当时统治阶级的生活利益相一致吗?既然是一致的,当然就会站在它的立场了。存在决定意识,这是马列主义的真理,无待说明的。
但是,小资产阶级的正义,到底是不可能和资产阶级地主阶级的正义完全相合的。铸成这个错误的认识,除了阶级立场的关系外,应还有思想方法的原因。因为思想方法上的错误,才会为法律隐蔽阶级本质的规定所蒙蔽。旧民法规定,乘他人急迫的行为,他人可以声请撤销,但事实上穷人借钱的时候,哪一个不是处于急迫?又哪一个不是吃有钱人的亏?不但借钱如此,穷人典卖房屋土地亦是一样。这一个规定若真正适用起来,岂不是件件都可以撤销吗?过去的事实告诉我们,这显然的是一个骗人的规定。只因为自己的思想方法有问题,才会天真的相信它,相信它是完全合于“正义”的规定。又旧民法限制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其目的本是为大企业使用他人土地的便利,资产阶级购买房屋,目的一般地就为的收租,并不是为的自住,自住哪需要这许多房屋?所以从他们的利益看来,买得房屋后,根本不需要撵走房客,哪还须要民法上有“买卖得击破租赁”的规定?只因为我从现象上看问题,才会把旧民法上这等规定认为是正义的表现,认为是限制有钱人的权利的行使的。况且旧法既承认着并保护着生产手段的私有,这就已经承认了也保护了最主要的损害他人的方法,而说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岂不等于一句空话?过去说这些条文也是代表正义,显然是被条文文字所迷惑的结果。
当然,阶级立场与思想方法,二者是不可分的。我过去始终认为法是属于“当为”的范畴。法虽为政府所制定,但究竟是有它一定的准备。说法的发生,是由舆论而习惯,而判决例,再由习惯,判决例而成文法,也就是说明法的制定是有它一定的准绳。而所谓准绳就是正义。这种想法,显然是脱离现实脱离历史的小资产阶级的空想。但无可否认的,还有它另一面的原因。记得我在思想总结上,曾说过这么一句话,“教法律的人,是不可能自己否认法律的价值的”。当时自己的生活利益,不容许自己揭穿法律的真面目。思想方法的错误,虽然使我只从现象上看问题,形式上看问题,但反动法律的一部分规定究竟是为自己的小资产正义感所不能同意的。对于这种情形,我当时如何说明呢?我认为无论法的内容如何,都是作为最低限度的伦理,而强要人们遵守的,以此仍维持我自己的定义,显然的,我的定义已发见了空隙,可是当时并没有更进一步问一问:政府为什么把不合理正义的东西,作为最低限度的伦理,强要人们遵守呢?关于这点,我在思想总结上分析过,“这是我故意逃避接触到法律的本质”。显然这与我的阶级立场是有关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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