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美浓部达吉对于“法”的定义也是如此下的,我的定义,的确是受了他的影响。但是只写出我的定义的文字还不够,还不足以与美浓部相区别,让我再稍微详细地介绍出我的论点来。当时一般法学著作,对于“法”的定义,都说“法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为什么我不用“强制性”而用“强要性”这个名词呢?我是有特别的用意的,我是从另一句话——“法是最低限度的伦理”这句话出发的,说这是对于人们行为的起码的要求。因为是起码的要求,所以一定要做到,所以称之为“强要”。他们称“强制”,我称“强要”,“强制”“强要”,在文字上虽没有多大差异,出发点则完全不同。“强制”是表示国家权力的作用,“强要”是说明这是“正义”的要求——“正义”的起码的要求。
看了以上我对于“法”所下的定义,显然的,我过去关于法的基础,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是采取正义说的,认为法的基础是“正义”,法的本质是“正义”的表现。并且一般正义说者,他们所下的定义,还多说法是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我则更进一步,在定义里隐蔽了法的强制性,彻头彻尾地替旧法披上了“正义”的外衣。
现在我先分析我这个基本观点的来源。“法是最低限度的伦理”,这话本是资产阶级法律学者说的。当然,我的法的定义,是受了资产阶级法学的影响。其次“法律本乎人情”,是中国的一句老话,中国过去的经书上还说“出于礼则入于刑”。当然,我说法的基础是“正义”,这更是受这种封建意识的先入作用的影响。然而上面已经说过,我的这个基本观点,乃是多年讲授民法,常常须要接触到法律本质问题的一些意见的总结,所以主要的还是从旧民法的规定里来的。例如旧民法上有所谓“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乘他人急迫的行为他人可以声请撤销”,“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须负赔偿责任”,“债权之行使,债务之履行,须依诚实信用方法”等等的规定,在我当时看来,都正是说明了法律是以“正义”为基础的。除这类一般的规定外,其他如限制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对于利息的限制,以及“租赁击破买卖”的规定,也都是促成我对于法的本质作了如上的认识。
当然,这种认识决不是正确的,这只是小资产阶级的主观愿望而已。历史告诉我们,历史上几曾有过真以“正义”为基础的法律?虽然陈绍禹同志也曾说过,人民政府的立法工作,要“法理与人情相结合”。维辛斯基的论文和苏达里可夫的报告里也提到社会主义的“正义”。然而在这里所说的“法理与人情相结合”,是指的人民的“人情”,多数人的“人情”。在苏联已经没有敌对的阶级,只有两个友好的阶级,两个友好的阶级间已经有了道德的统一,所谓社会主义的“正义”,这是指的全体劳动人民的“正义”。中国过去是少数反动阶级统治的国家,旧法只是少数反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哪能符合于多数人的“正义”,符合于多数人的“人情”?“正义”“人情”也是有阶级性的,在有敌对阶级存在的社会里,“正义”本是有两种:统治阶级有统治阶级的“正义”,被统治阶级有被统治阶级的“正义”。在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压迫者与被压迫者之间,“正义”根本便不会统一,当然不能说法律是以“正义”为基础,法律是代表“正义”的要求——除非说这就是指的剥削阶级,统治阶级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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