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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许霆和郭安山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案的法律分析

  综上,郭安山找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以此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持该卡取款1万元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客观标准,就定罪的数额、主刑和附加刑简略对应划分相应的量刑档次,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金为宜。根据其自首和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 相关犯罪辨析
  1、盗窃罪
  (1)量刑考察
  假如许霆和郭安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考察量刑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地区的盗窃犯罪,“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许霆的盗窃数额为17万多元,数额特别巨大;郭安山的盗窃数额为1万8千元,数额较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基准即是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盗窃金融机构的……”郭安山虽然盗窃数额较大,但盗窃金融机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有自首和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可见,一审法院对他们行为的量刑结果在合法范围之内。争议的焦点首先是盗窃定罪是否得当。
  我们可以注意到,一审法院认为他们盗窃金融机构,意识到金融机构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于法律分析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的问题亦当合理借鉴。
  (2)反向质疑
  银行的ATM发生故障时即发出了透支诱惑,客观上引诱本无犯罪意图的储户透支,如果储户取款构成盗窃犯罪,那么ATM故障何尝不是设置圈套?银行或者导致ATM故障人员的管理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诱使方式的教唆行为,理应与取款人构成共同犯罪。虽然银行一方可以过失辩护,但却不能排除《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对于本案中双方互动方可实现的交易行为,若认为银行一方不具有真实的犯罪意图,不以共同犯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也不应追究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何司法机关不追究银行或者导致ATM故障人员的刑事责任?
  就盗窃定罪来说,本案取款人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的行为完成之时,即触犯刑律构成盗窃。在法律上所差别者,是根据相关情节适用《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若取款人持合法信用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后,出于各种考虑在银行没有发现故障并催收之前将全部款项交回,则是否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治安管理处罚责任?取款人归还了全部款项,没有对银行造成直接的损害,客观上正是由于他们的行为指出了故障所在,银行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防范风险和避免损失,有利于自身与整体金融管理的改进和完善。可是,国家机关和银行必须将他们“绳之以法”,明显有悖情理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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