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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许霆和郭安山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案的法律分析

  综上,许霆恶意透支17万4千多元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客观标准,就定罪的数额、主刑和附加刑简略对应划分相应的量刑档次,以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金为宜。
  3、郭安山行为的定罪量刑
  郭安山依法申领居民身份证,使用该真实的身份证明办理了信用卡,然后持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8千元的行为,由于自首后即归还全部款额,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依法不构成犯罪。
  郭安山找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以此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持该卡取款1万元,可以从手段与目的区分解成三个行为:一是他提供资料出钱找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二是他以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三是他使用骗领的信用卡取款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其行为如下:
  (1)主体
  郭安山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可以申领、使用居民身份证和信用卡的自然人。
  (2)主观要件
  他明知合法的居民身份证应向公安机关申领,但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提供资料出钱找人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主观上与该居民身份证的制作人都具有《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的直接故意,并且此故意为《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
  他明知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变造却向银行提供,故意告知虚假的身份事实骗领信用卡,以及明知该信用卡为非法骗领所得仍加以使用取款,均是直接故意。
  (3)客观要件
  ①郭安山提供资料给他人,出钱购买他人制作的假名“刘阳”的居民身份证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他本人没有亲自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但是为了能够凭此不被识破骗领信用卡,就需要向银行提供与其本人真实情况差异不大的居民身份证。只有他提供本人照片、性别、大致年龄等资料或提出具体要求,制作人才会依此定做。他提供的资料或已提出的要求已经体现在虚假居民身份证的记载信息之中,他出的钱实际支付了虚假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费用。他提供资料指示制作并出钱购买他人制作的虚假身份证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中的环节,是伪造、变造制作的分工行为,属于《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②郭安山持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构成犯罪。但郭安山持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仅骗领一张信用卡,只是普通情节,并非此条法律规定的“数量巨大”情节。
  ③郭安山持骗领的信用卡取款1万元,是信用卡诈骗行为,且数额在符合定罪的标准起点之上。
  《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规定,“将刑法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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