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观要件
他明知自己的账户只有170多元存款,透支的款额大大超出账户余额;他从事保安工作,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明知巨额透支大大超出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使用之后将无力归还;他取款之后又逃避追查,明显具有不想归还欠款的恶意。
上述行为符合《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亦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认定。
(3)客观要件
①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许霆持有的信用卡具体类型是准贷记卡,自透支之日起60天内应返还借款,此期限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双方在无明确约定时据此规范判断。但许霆迟迟不予归还,案发一年之后才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符合《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情形。
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根据《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尽管已经实施了超额或超期的透支行为,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返还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本案并非如此。
许霆知道银行与侦查机关追查并四处逃避,即便不从他实际知道追查之日起计算,则自他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告知起可视为收到催收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告知之日即是发卡银行催收之日。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并不排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还款。但根据许霆供述,他透支的款项除日常花销外,有5万元已经遗失;其余作投资经营用途已经失败,无法追回;且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财力不足。经过较长时间,客观上仍无法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催收之后经过多长期限可视为“仍不归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应从允许的透支期限届满后,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归还。许霆持准贷记卡透支超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允许的60天透支期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告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返还透支款项,应视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③数额较大
《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需“数额较大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许霆透支17万多元,在此数额标准起点之上。
(4)客体
许霆透支的款项来源于银行,其恶意透支行为影响了金融机构正常的结算秩序,不但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结算与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在具体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 许霆支取的17万5千元扣除账户原有的170多元本息,仍有17万4千多元,此数额即为他恶意透支的数额。由于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恶意透支应认定为“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