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山使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银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了储蓄合同并开具储蓄卡作为凭证。郭安山使用该骗领的储蓄卡又利用ATM故障与银行订立取款1万元的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是,根据《
居民身份证法》第
二条、第
七条、第
八条和第
十八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有关分析认定可见本文“三 刑事分析”之“3、郭安山行为的定罪量刑”)的,属于法律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和第
一百九十六条也明文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有关信用卡的分析认定可见本文“三 刑事分析”之“1、‘信用卡’的
刑法界定”)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均属于法律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行为。
《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郭安山使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无效,他使用骗领的储蓄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与银行订立的1万元借款合同也无效。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他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因其过错造成银行受到的损失。
三 刑事分析
1、“信用卡”的
刑法界定
人们通常所说的“银行卡”、“信用卡”,实际是采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分类方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同法其他条文就此进行了相应分类,最基础的分类是分成信用卡与借记卡,前者包括贷记卡与准贷记卡,具备透支功能;后者包括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认为,“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显然,
刑法上的“信用卡”比人们通常所说的信用卡要宽泛,包括《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在内。
在本案中可以认为,
刑法上的“信用卡”即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银行卡”。无论银行卡是合法申领还是非法骗领,无论银行卡是否具备透支功能,只要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均属于
刑法上的信用卡。以下均使用“信用卡”用语。
2、许霆行为的定罪量刑
许霆依法申领居民身份证,使用该真实的身份证明办理了信用卡,然后持卡利用ATM故障取款17万多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其行为如下:
(1)主体
许霆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持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