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许霆和郭安山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案的法律分析
罗锦祥
【全文】
目次
一 简介
1、简要案情
2、一审意见
3、本文观点
二 民事分析
1、先订立了储蓄合同
2、后订立了借款合同
3、储蓄卡变成准贷记卡
4、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5、透支意思表示的认定
6、相关行为辨析
三 刑事分析
1、“信用卡”的
刑法界定
2、许霆行为的定罪量刑
3、郭安山行为的定罪量刑
四 相关犯罪辨析
1、盗窃罪
2、侵占罪
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五 衡平结语
一 简介
1、简要案情
2006年4月21日夜,许霆来到广州市商业银行(以下可简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Automatic Teller Machine,以下简称ATM)取款。他的储蓄账户里只有170多元,插入储蓄卡输入密码想取款100元,但在操作时不慎多按了个“0”——变成提款1000元,而ATM竟然依其指令吐出1千元钱供其支取,同时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钱。于是许霆反复操作,在不同时间先后取款171笔,合计取款17万5千元。他的同事郭安山得知后,先是用自己合法持有的储蓄卡以类似方式取款8千元,后提供资料出钱找人办了一张假身份证,以假名“刘阳”办理了该银行的储蓄卡,又取款1万元,合计取款1万8千元。2006年11月,郭安山投案自首。2007年5月,许霆被抓获。
经查,案发当时ATM系统发生故障,许霆和郭安山(以下可简称取款人)均为该银行的储户,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保安工作。郭安山自首后即主动退还所取的全部款项。许霆有逃避追查的行为,其本人称所取款项除日常花销外,有5万元已经遗失,其余投资失败无法追回,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财力不足,无法归还所取款项。
2、一审意见
检察院认为,明知ATM有问题,取款人连续多次提取银行的款项,盗窃数额达到法定标准,他们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先后对郭安山和许霆提起公诉。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取款人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只有侵占别人财产的故意,构成的是侵占罪。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安山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千元。
2007年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简介来源于新闻报道,个案的法律事实应以有权机关的司法认定为准。如有实质性出入,具体的法律适用也应相应随之改变。)
3、本文观点
许霆持合法储蓄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17万多元,经催收后逾期不还的行为是恶意透支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金为宜。
郭安山持合法储蓄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8千元,经催收后即主动归还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但他提供资料出钱找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以该身份证骗领储蓄卡,使用该骗领的储蓄卡取款1万元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金为宜。根据其自首和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民事分析
ATM是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使用,通过接受或拒绝客户指令或其他方式办理业务的交易工具。在法律地位上简化之,可以将ATM视为从事相关业务的银行职员。本案ATM为银行所有与管理,交易资金由银行补充,交易程序由银行设定,其交易行为视同银行的交易行为,其意思表示即是银行的意思表示。
许霆与郭安山在案发之前已经与银行依法订立了储蓄合同,他们在ATM发生故障时持卡分别取款17万5千元和8千元,又与银行订立了可变更可撤销的借款合同。他们原来合法持有的不可透支的储蓄卡,在使用过程中实际成为了可以透支的准贷记卡:
1、先订立了储蓄合同
取款人在本案的第一次ATM操作之前,已经先依法申领了合法的居民身份证,向银行提供该真实的身份证明申领存折、储蓄卡等相关凭证,存入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银行接受货币、身份证明和相关申请文件等开具凭证,储户据此凭证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银行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息。根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
三条的规定,取款人与银行订立了储蓄合同。
2、后订立了借款合同
许霆在本案的第一次ATM操作时,向银行发出了超额取款的请求,他在账户余额不足时多按了个“0”发出指令的行为不是储蓄合同已经约定的不可透支(存款人只能支取本人存款本息)履行方式,而是发出了一个透支(可以超出本人存款本息支取款项)的新要约;此后的类似操作行为亦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该要约符合《
合同法》第
十四条规定,进入ATM系统之时根据《
合同法》第
十六条规定即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