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大凡经济犯罪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正象方某持可能是伪造的(待查)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来上诉人处提款一样,我们能把方某的犯罪行为视为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吗?并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方某提供给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是一致的,并且方某说被上诉人什么时候汇款,被上诉人就什么时候汇款,并且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上诉人不是更有理由相信方某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吗?
同时,上诉人也从未“长期为方某提供帐户结算”。就目前查实的情况看,上诉人也仅仅是收到被上诉人的两笔汇款,即2007年2月15日汇来的28800元和2007年4月3日汇来的39030元。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突然提供的2006年的其他几笔汇到建行某县支行1731310100100811530帐户的款,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并且该帐户也不是上诉人的帐户。据建行某县支行的口头解释称,该帐户是一个叫陈某的私人帐号,与上诉人无关。这个情况,上诉人不仅在一审开庭后口头告知一审法院,并申请一审法院前来调查,并且在上诉人代理人代理词中也作了详细的说明(建行某县支行不愿出具相应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长期为方某提供帐户结算”也是主观臆断。
另外,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他人手中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是没有根据的说法。因为复印件是可以伪造的,并且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正如上诉人可以利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尾部印章复印件再伪造另外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样,一审法院难道就不会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吗?难道一审法院就必然承担这份伪造的判决书复印件所产生的后果吗?这个道理是一样的的,对于伪造的复印件的效力是公众所知晓的,是无需解释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事实上,适用该条款应具备两个条件,即“有明显过错”和“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明显过错”,因为方某手持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来上诉人处,以从上诉人的下属分公司购货为由,持被上诉人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要求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汇来的款转付给她,并由她提款到上诉人下属各分公司用现金购货(因被上诉人是医疗单位,不可能对某一种药品大量批购,所购品种较零散,且分属上诉人下属的几个分公司,分别转帐太慢,影响客户购货速度,故为客户提供了五万元以下的提现服务),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而是上诉人方便客户的一种服务措施。因此,被上诉人单位因购进假白蛋白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的服务措施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比如,被上诉人在2007年之前也曾多次给方某提供的建行某县支行的帐号汇款,而该帐户并非上诉人的,方某不是照样多次销售给被上诉人假的白蛋白吗?对此,有被上诉人2007年11月6日第二次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状为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