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时,吉药医院又突然拿出了2006年汇到收款人为华源公司的某建行帐户的几笔汇款凭证复印件,称方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此前方某也是使用华源公司的帐号与吉药医院结算的。
由于吉药医院提供的是“新证据”,并且法庭也没有指定双方的具体举证期限,华源公司只好表示对这几笔汇款的收款帐户是否真实,自己是否收到这几笔款,待回去查询后再作回复,法庭同意。
经查,吉药医院2006年汇到建行某县支行帐户上收款人为华源公司的几笔货款,华源公司并未收到,并且帐户也非华源公司的帐户。但基于本案与建行某县支行有利害关系,该行并不愿出具任何证明。华源公司的代理人便及时将此情况电话告诉吉林市丰满区法院,并在代理词中再次申请法庭到华源公司所在地调查方某被逮捕的情况以及发票真伪、帐号虚实等情况。但法庭未予理睬,遂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华源公司赔偿吉药医院379308元。
2007年12月3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突然赶到华源公司所在地,在送达一审判决书的同时,又送达了吉药医院另一案的起诉书,该起诉状称:“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5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持有被告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证明、产品质量证明等相关手续的业务员从被告处购得标明为深圳市卫武光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365瓶(批号为20051215、20050507、050528),并将货款汇入被告帐户,2007年8月,经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满分局及高新分局认定为假冒药品,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2075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075元”。
此后,丰满区法院可能是基于华源公司在前一案件中提出过2006年未收到过吉药医院货款的情况,又将建行某县支行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7年12月18日,建行某县支行的负责人在与华源公司代理人通报案情时承认,吉药医院汇来的款是被一个叫陈某的人取走的,与华源公司无关。
对后一案件,华源公司仍以涉及经济犯罪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而对前一案的一审判决,华源公司已提出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华源公司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以方某持有伪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为由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方某是被告安徽华源公司的业务员”,并称方某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与上诉人“提供给本院用于诉讼的企业法人营业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相一致”,又称“被告长期为方某提供帐户结算属实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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