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惠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9月11日和9月13日两张增值税发票上看,2005年9月11日的发票上仅有克林霉素一个品种,并没附清单,那么2005年9月13日发票上没有品种、数量,而所附清单上又仅有一个品种,这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增值税开票习惯,即仅有一个品种的,只能开在增值税发票上,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另附清单的。
3、从惠丰公司另外提供的2005年9月13日增值税发票(NO01526378)所附清单上看,克林霉素的销售价格仅为每支3.1623元,与9月11日的每支3.2222元相差0.0598294元,这在仅相差两天时间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如此大的价格差异的。
这个细节充分反应出了被上诉人为了使清单上的数字对应增值税发票上的数字,只好故意把克林霉素的价格人为地降低了。
4、从涉案的克林霉素的购销环节及价格变化上看,被上诉人的清单是伪造的。按一审判决书的说法儿,涉案的克林霉素65000支是被上诉人以每支含税单价3.77元和3.70元从上诉人处分别购得。200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又以每支含税单价3.65元的价格卖给了阜阳华诚医药有限公司60500支,如这60500支按被上诉人所称全部是从上诉人处购得的话,被上诉人除去支付往返运费外,还要净亏损3760元(10500支×0.12元+50000支×0.05元)=1260元+2500元=3760元),而阜阳华诚医药有限公司又以每支3.698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这种“毫不利已专门利人”的做法,是违背任何一个正常经营公司的经营原则的。这里只有一个可能,那就是被上诉人此批货物是低价从地下市场购进,然后又以低于市场价的高价出手羸利,“并且原告从地下药品市场所购的克林霉素决非50000支,而是多于50000支”,这个判断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给一审法院代理词中所提到过的,而现在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9月13日另一份伪造的清单,表示其同一天又购了35000支克林霉素,这更证明了上诉人代理人的判断是正确的。
5、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9月13日另一张增值税发票(NO.01526377)及清单也是有问题的。首先这一张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但上诉人留存清单上有163个品种,计款129500.01元(见附件,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NO.01526377]及清单),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上又是仅有克林霉素一个品种,与前述的理由相同,只有一个品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另附销货清单的。
6、在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既没有从上诉人处购买此50000支克林霉素,其货款也没支付给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称此批货款他们汇给了武汉市的一个叫刘成新的人,然后又由刘成新汇给一个叫郑伟的人,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一切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5年11月13日50000支克林霉素的买卖关系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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