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就在华源公司等待东西湖区法院通知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的时候,东西湖区法院突然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针对被告上述申请,原告提供了同年同月同日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26377及所附销货清单00030745号,向被告购买相同药品35000支计价税129500元证据(该批药品于2005年11月21日被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查封,现已失效),该证据对比00030740销货清单字迹、印章及药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税率和开票人、复核人完全一致,被告申请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和必要”,遂判决华源公司赔偿惠丰公司各项损失款553266.77元。
华源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惠丰公司分两次从上诉人处“购买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以下简称‘克林霉素’)130件计65000支”。事实上,无论是惠丰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材料,还是2006年12月6日的民事诉状中,惠丰公司所诉及的仅仅是2005年9月13日所购50000支克林霉素的问题。并不涉及2005年9月11日的克林霉素。
2、惠丰公司销给安徽华诚医药公司并被阜阳市药监局查处的是批号为“0504133-02”的克林霉素,而上诉人于2005年9月11日销给被上诉人的克林霉素的批号为0504133,尽管批号的尾部“-01”或“-02”并未注明,但此批药品并未被查处,且也没给惠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一审判决却笼统地认定“2005年9月11日和9月13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购进相同批号为0504133,规格型号为0.3g2ml,清华紫光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15000支和50000支,合计65000支,每支单价为3.222元”,把涉案药品和非涉案药品混为一谈。事实上,被上诉人2005年9月11日所购克林霉素的单价为3.222元/支,而惠丰公司所诉2005年9月13日购克林霉素的单价为3.162元/支,在这里批号不一致,单价不相同,一审判决把两批毫不相干的克林霉素强捏在一起,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假药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丰公司之间不存在2005年9月13日关于克林霉素的购销关系。
1、2005年9月13日惠丰公司从上诉人处所购的一批药品计三百多个品种,含税价185000.08元,此有上诉人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26378)及所附15张清单为凭。如果说这15张清单计三百多种药品不是与增值税发票一次开出,并且不是增值税发票依据清单开出,在这种情况下,是很难用300多种药品的单价及数量去对应增值税发票上的总金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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