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6-20页。 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98-101页以及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现代法学,2004(3),34页。 需要指出的是,刘方权先生与笔者观点一致。他也认为恢复性司法受到后现代法学的影响。下文还将会提到。 这方面的论述非常多。参见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3页。 “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个体利益,而非仅仅是国家的利益,犯罪不仅具有‘社会性维度’(societal dimension),而且还具有地方性(local)和个体性(individual)维度;犯罪并非仅仅是加害人一方的事情,而且还是社区的事情”。参见前引霍华德·泽尔文,373页。 参见霍华德·泽尔:《恢复性司法》,载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392—395页。 参见邹积超:《论“恢复性司法”应该缓行》,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39页。 国内的研究主要有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现代法学,2004(3);马明亮:《恢复性司法的程序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6);刘方权:《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1);邹积超:《论“恢复性司法”应该缓行》,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以及唐芳:《恢复性司法的困境及其超越》,法律科学,2006(4)等。 参见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现代法学,2004(3),33页;唐芳:《恢复性司法的困境及其超越》,法律科学,2006(4),58页。 参见王新生:《市民社会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六章。 参见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现代法学,2004(3),33页。 参见刘方权:《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1),36页。 参见前引霍华德·泽尔文,392—395页。 参见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33页。 不管是霍布斯、洛克、卢梭还是罗尔斯,他们都假定了一个自然状态。尽管这个自然状态各有千秋,但他们的理论中都存在一个社会契约,为国家的合法性提供依据。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63-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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