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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的背后——恢复性司法的法理学批判

  法制史的学者们在论证中国的法律文化的特点时,大都会得出无讼、厌讼的结论。[39]当他们追问为什么无讼时,往往会诉诸古人追求“天人合一”的境界;而当进一步挖掘时,他们就只能诉诸现实如此。这种循环论证不能说明问题的实质。再者,所谓“讼”,在古代而言多指民事纠纷,即“细事”。而若“草民”犯了鸡鸣狗盗以及其他刑事罪行时,这个案件已经超越“讼”的界限了。可以说,无讼大都只是针对民事纠纷而言的,而刑事案件(案件)的解决则恐怕要上升到“敌我矛盾”的层面了,对于那些“违法事重者”(包括一些民事案件),“父母官们”从来不会手软。[40]
  不容否认,为了实现社会控制、巩固政权,中国历代的统治者们确实追求一种“大同世界”,追求“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41]为了附和这种“政治正确”,知识分子们也乐此不疲,著书立说,试图论证这种图景的可能性以及可行性。法家的“以刑去刑”、儒家的“克己复礼”和道家的“无为而治”都是实现这种理想的途径,而历代统治“兴衰成败”的历史教训最终形成了“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路线。[42]但表面的教化文章并不能掩盖重刑主义的核心,实际上,“以刑去刑”始终都洋溢在历代法典里——历代法典,无不是“罪名之制也”;[43]在传统的小农社会的经济条件以及家国一体的社会条件下,国法、家法以及各种乡规民约,还有地方司法官员们,都努力劝说着纠纷当事人“息讼”,将“细事”化解在萌芽阶段,或调解,或调处,以实现社会的治理。[44]
  总而言之,在小农社会,信息传播闭塞,司法权力的辐射是有限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依赖宗族长老的民间调解,防止演化为犯罪行为,而这也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支持。然而,若民事纠纷已演化为犯罪,则“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难逃刑罚。支持论者们没有看到古代中国法律的重刑轻民的一面——不仅刑事纠纷,甚至民事纠纷都可能被处以刑罚,“五刑之属三千”;[45]正如荀况所言,“杀人者不死,而伤人者不刑,是谓惠暴而宽贼也,非恶恶也。”[46]
  不仅如此,从中国的文学艺术作品中也可以发现,人们对于犯罪者的鄙夷以及暴力文化的深沉积淀。一方面,作为“小人”的犯罪者经常与“君子”、“英雄”作对比,而历代以来流行的公开审判则更加将犯罪者,甚至其家族,钉在了耻辱柱上。潘金莲、陈世美在这个民族的道德词典中永远是贬义的,何况他们还只是“生活作风”的问题?而秦侩的千古骂名令他的后人们至今战战兢兢。虽然这种对于犯罪人的贬低也是关注被害人的精神需要,不过,这种关注只是以贬低加害人为手段来寻求一种对于被害人的道德声援,而加害人依旧没有得到谅解。另一方面,水泊梁山的造反暴徒以及与天地斗争的孙悟空反而落得个好名声。至于那些“替天行道”、“武林恩怨”则更不胜枚举。野蛮的政治游戏与反复的制度变迁又让这个民族丧失了基本的判断力,改写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这一幕幕戏剧或者传说的教义已经深深地沉淀在了这个民族的文化血脉里,复仇主义和暴力文化反而是正义的象征。西方宗教中的那种博爱、宽容和人道与被“差序格局”所格式化的“仁爱”形成的强烈对比,或许会令恢复性司法的支持者们捶胸顿足。
  即使在毛泽东时代,矛盾(社会纠纷)也会划分为“人民内部矛盾(民事纠纷)”和“敌我矛盾(犯罪行为)”,前者一般使用人民调解模式,后者则进入刑事审判,不可能“调解”。相反,黄宗智的实证调查还发现,在建国初期,一些离婚纠纷被法庭当作刑事案件处理。[47]建国后的政治运动以及文革的风风雨雨更加模糊了人们对于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这强化了人们对“坏人”的看法。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中,人民调解制度在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中得以广泛运用,但哪怕是“马锡五审判”也难以摆脱毛泽东关于矛盾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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