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立广泛的自然法体系
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理论源于自然法传统。他把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的自然起源的描述与自然法联系起来,充实自己的自然法理论。并在坚持自然法的总体原则不可改变的前提下,承认引入私人财产权是合法的,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市民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他更多看到的是私人财产所带来的自私和损人的趋向。这种保守性,又限制社会自由、特别是商品的自由竞争。
阿奎那以整个宇宙为背景,强调法律是支配宇宙秩序和社会的工具,并承认法在道德和社会秩序中的中心地位,“表达了一种在中世纪被广泛接受的有关政府和社会秩序的信念,即法的卓越不凡。” [18]他把专门用之于人的法律称为人法,而这人的法律又被分为万民法和市民法。从一种意义上说,人法只调节人类的生活,因此它必须特别适应人类的时代特点。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人法不过是把通行于宇宙的更广阔的原则应用于人类而已。就人类的情况而言,由于人有理性而区别于其他生物,人法的标准是由理性来规定的;并且,由于人身上的合理性意味着社会性,所以法律提出的标准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或某一特殊阶级的利益。因此,法律背后还具有普遍的权威,而不是个人的意志。此种权威是为了本身的共同利益而行动的整个民族,通过立法或是通过创立惯例这样一种不大明确的办法而取得成果,或者说它得到受托治理社会而担任公职的人物的批准。 [19]因此,阿奎那把法的定义为“由管理社会的人,为公义而制定和颁布的理性条例。”“法是行动的法则与尺度,使人行动或限制其行动;因为Lex源于Ligare,约束人的行动。” [20]这种关于法律“具有理性、旨在服务于公众和公开化”特征的界定,标志着法律概念发展的一个新阶段。
阿奎那还从神学主义的立场出发,试图尽可能密切地联系神法来阐述人法,并把论证的重心放在人法是从自然法派生出来这一点上。阿奎那认为人的法规以及为使法规能够生效的强制行动所进行的辩护,始终是人类本性所固有的。因此,总的说来,人的法律可以称之为自然的法律的必然结果,人们只需要使这种法律变得明确有效,以便应付人的生活或人的生活中特殊情况的紧急需要。自然法通过两种方式成为人法的基础:第一,由自然法的原则演绎为法律条文,此类法律具有自然法效力。第二,将自然法的原则应用于社会问题而订立的法律,此类仅具有人法的效力。人类自然倾向是过社会生活,不做有害他人之事。一般人通过教育受到约束,但也有人不可理喻,须通过法律的惩罚来学会自我约束。这就是说,自然法既可以用于制定人法,包括各种国家的市民法,同时,自然法也有助于判别善法和恶法。
阿奎那将法律分为永恒法(神的自然法)、自然法(人的自然法)、人法(人的成文法)和神法(神的成文法,主要是《圣经》)四种类型。这种划分方法也是很独特的。四种法律是理性的四种形式,它们显示在宇宙现实的四个层次之中。虽然只有一种类型直接涉及人类,但“他把人类社会及体制看成是宇宙体系的一个典型的层次,在这个层次中通行着在别的层次里表现为不同的方式的相同的原则。” [21]这种划分的目的是要论述人法乃是整个神圣统治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天上和人间的一切都是由这个体系来统治的。换言之,一个不合法的统治者主要不是破坏人的权利和体制的人,而是一个反抗上帝借以统治世界的整个神圣体系的人。
阿奎那有关永恒法(神的自然法)的观念是沿着斯多噶学派、西塞罗和奥古斯丁的传统而形成的。阿奎那认为,永恒法起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计划,宇宙的整个社会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而神的理性是没有时间界限的、永恒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被称之为永恒法。人类无法直接认识这个上帝的计划。人类只能认识永恒法的部分或者一些片段,即自然法。上帝的启示和人的理性,是了解永恒法的媒介和方法。在这里,阿奎那强调理性并用理性分辨永恒法(上帝法)和自然法,自然法并非自然规律,而是理性反省人类自然本性所颁布的律令。自然法具有道德约束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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