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为防止保险人可能利用此种自由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又设一前置性规定:即此一约定相较于法律上之规定不得不利于投保人,从而将该自由控制在任意性规范这一最低要求之上。
可见,
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并非对契约自由的抛弃,而是以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尊重为前提的。它通过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达致规范私法自治的目的,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导正功能。这种导正功能体现在两个层面上:对保险人而言,通过规定其不得利用契约排除某些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或者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满足了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排除其适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契约自由的界限进一步明晰化;对投保人而言,因在契约中进行强制性特别保护,使其取得仅凭其交易地位所不能依谈判取得的交易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他们的契约自由。这一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可谓“使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项原则,获得最大的调和及实现”。○18(二)裁量权之正当化功能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依据这种最大诚信原则,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建立了诸多相应制度,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但这些制度均不涉及保险合同条款本身的正当化问题。而囿于诚信原则自身的抽象性,诚信原则本身又无法直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控制。
诚实信用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缺少法治社会最起码的体系性、可预见性要求。“对于什么是诚信所要求的,人与人之间的看法各异;人与人之间的期待不同,合理性的标准也有差别,各个法域对此的观点也有分歧;在不同的法域,在不同法域的不同历史阶段,合同的背景各不相同,所采纳的观点也就相应不同。”因而,“给出一个关于诚实信用的精确定义是不可能的。即使是诸如‘诚实信用’这样的术语也不能说明什么”。○19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乃是私人活动的基石,不允许国家随意予以侵害。但对诚信原则这一“空白委任状”,没有确切内涵,外延又极其宽泛,法官的作用有可能向一般条款逃逸,因而对诚信原则的裁判运用,极有可能构成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不当介入,会出现无视立法者制定法的拘束力的危险,即产生制定法被轻易修正的危险性和不依据制定法裁判的危险性。这使得“制定法以确立标准的方式介入到司法和行政的决定中。经常是,制定法甚至给予这些决定以一个具体的方向”。○20保险合同具有复杂性与技术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更难以判断哪些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哪些条款属于保险在技术上的合理要求。为了不构成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不当介入,有必要在制定法上给法官一个具体的判断依据,使其裁量权受到法律的约束。因而,尽管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授权法官对定型化契约条款的效力予以裁量,但这一权力受到了任意性规范的约束,是“受法律约束的裁量”。○21法官判断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公平,以立法上现有的任意性规范为标准。这一标准是一种客观的价值标准,而非像诚实信用原则那样,需要法官去作主观评价。从这个角度而言,诚信原则之于保险立法,仅有建立更具体规则的意义,而不具有裁判的意义。该特别控制条款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应为一种特别规则,
保险法正是“通过这一特别规则的适用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个适当的利益平衡”。○22五、
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制度架构:规制对象及法律效果的比较法分析除
《保险法》外,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一种特别控制条款对保险人违背任意性规范的行为予以规制。该条款在各国和地区立法上的表述各不一样。虽然其立法目的一致,但适用的结果却有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