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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违宪了,你奈我何?——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及构建

  所谓附带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某一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因对该案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提出质疑,进而对该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审查。相对于那种不以争诉发生为前提的抽象性审查而言,附带性审查又可称为具体性审查或个案审查。[9]
  从笔者前文所述的“李慧娟事件”,我们不难看出,在目前的环境下,对于附带性审查而言,不仅仅是“忽略”这么简单,而已经是“严格禁止”了。这样的做法使得原本就很难开展的违宪审查程序更加举步维艰。
  众所周知,一国的法律体系是多层次的,多样的,因此不可能不存在互相冲突,乃至有些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在立法的环节,即便立法者考虑的再周全,再有前瞻性,也不可能制定出完美的法律,而立法上的疏漏必定会导致立法者制定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上述问题,而这些问题最有可能显露端倪的环节,就是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被适用的环节,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就是指司法环节。因此,在这个环节上,如果能够看到进行违宪审查的可能性,或许会更容易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但恰恰在这一环节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却没有能够留出这一可能性,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构建思路
  (一)目前学界提出的几种构建模式的比较
  在围绕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问题所进行的讨论中,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应该如何构建的问题,学者们给出的构建思路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思路是设立宪法法院。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地位的角度考量,还是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量,相对于其他的方式而言,建立宪法法院能够更好的贯彻宪政精神,具有显而易见的优越性。[10]而且,宪法法院的理念与机制或许就是宪法监督本身内在的必然要求。[11]
  第二种思路是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姑且称之为“宪法委员会”。此观点被许多学者推崇。有学者主张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此机构,[12]有学者主张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此机构。[13]无论主张设置在何处,都不外乎是这样一种建立宪法委员会的思路,这些学者们认为,建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历史传统兼容,又能解决现行违宪审查模式的滞后问题,保证违宪审查的经常性和高效性。
  第三种思路是所谓宪法司法化,也就是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模式,即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做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14]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时,应当将违宪审查权的赋予与宪法权威的建树和司法权威的生成结合起来考虑,找到一种既有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生成,又能够启动我国宪法的实施,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的机制。基于上述考虑,“司法审查模式应是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必由选择,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有效捷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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