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有权提出“建议”的主体,能够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方面,《
立法法》第
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出建议的“其他国家机关”,因其属于国家机关,在前文中已经论及的此处不再赘述,补充说明一点,这些国家机关相对于有权提出要求的那些国家机关来说,均为下级机关,试问,哪个下级机关敢对自己的顶头上司“指手画脚”?另一方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起的违宪审查建议能够顺利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孙志刚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8]
由此可见,缺乏有效的能够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体,就使得在一开始就丧失了启动该程序的可能性,或许这也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纯粹意义上违宪审查案例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
(二)违宪审查程序的模糊
即使明确了主体,没有相应的可操作的审查程序,想要进行违宪审查,也仅仅是一句空话而已。现行
宪法和
立法法的相关条文虽然对于违宪审查制度作了形式上的规定,但具体的违宪审查程序如何启动,违宪审查工作如何开展立法完全是空白。这种程序性规定的模糊,直接导致了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以下援引几句法律条文中的原话,并加以简要分析。
《
立法法》第
九十条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会造成实施方面的困难,原因在于:
首先,提出要求或者建议的这些主体将所谓的“书面材料”送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哪个部门?
其次,什么是所谓的“必要时”,谁来判断什么情况属于“必要时”,判定的标准是什么?
再次,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何时审查,何时提出意见,向谁提出意见,提出意见之后怎么处理?
最后,提出要求或建议的主体能否得到答复,何时得到答复?
以上四方面原因也仅仅是笔者通过这一条规定能够想到的关于程序的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切实影响着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与运行。仅仅以这样几条笼统的规定,很难保证违宪审查程序顺利进行。
(三)对附带性审查的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