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三:李慧娟事件。2003年1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上用了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表述。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职务。此事件最终由于某些程序问题,李慧娟未被免职。该事件表面看起来是司法人员能否判定法规是否有效的问题,那么从更深的层面上来看,结合本文的论述重点,笔者的问题在于:在司法过程中能否进行违宪审查?
在上述对每个事例的陈述之后,笔者都提出了问题。之所以会有这些问题的产生,是与我国目前所谓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有直接联系的。下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任何一个制度的设立,其最基本的要求是制度设计要具有可操作性。但就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来看,却远远没有达到这个最基本的要求。之所以敢这样说,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一)违宪审查主体的缺失
这里所谓的缺失,并非是指完全不存在,而是指关于审查主体相关规定的形式主义以及相当困难的实践操作性。
我国现行
宪法中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力行使违宪审查权。[5]同时,我国的《
立法法》中规定,有权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有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连“要求”的权力都没有。[6]这样看来,违宪审查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直接行使。
笔者认为现行的这些规定使得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流于形式,原因有三:
第一,有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主体无暇行使该权利,且由这二主体行使该权力,在理论上有瑕疵。按照现行
宪法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有15项,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违宪审查权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而已。不仅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开会一次,每次会期只有15天左右,会议期间的议程繁多,再加上代表们来自全国各地、各行各业,很难单就违宪审查这样专业性极强的事项提出议案,从而使得客观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十分困难。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要行使国家立法权、法律解释权、重大事务决定权等,它每两个月开一次会,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立法等事务上,进行违宪审查也是力不从心。[7]不仅如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由于其本身是立法机关,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又是由自己其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样看来,就成了“自己审查自己”,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岂不成为笑柄?
第二,有权提出“要求”的主体缺乏提出违宪审查权的动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权提出“要求”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主要还都局限于国家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一方面,这些主体只被赋予了提出要求的权力,至于提出要求之后的结果如何,则不在它们能掌控的范围之内,这就导致了这些主体没有积极性去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另一方面,违宪审查的内容大都是上述这些部门或其下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实施的某些行为,出于“护短”的考虑,他们也不愿意提出这样的一些给自己找麻烦的要求。这样一来,这些有“要求”权的机关轻易也不会提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