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各国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意旨不在完全否定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也不在完全肯定国外的制度设计,而在尊重历史和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作法,为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探讨可行之路。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期限,国外采取法律明定和裁判主体指定相结合的作法,属“刚柔并济,以刚为主”,实质上是基于这样的一个预设前提,即裁判主体会自觉的对诉讼程序加以组织指挥和控制。换而言之,以不信任为首要义务的立法者在这一点上对法院和法官采取的是信任的态度。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制度运作的灵活性,给因正当理由没能准时答辩的被告以机会,尽可能的实现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另一方面可以调动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的积极性,实现诉讼有序。而我国只有法律明定一种形式,属“刚性有余,柔性缺失”,体现的是制度设计的僵硬,这样虽然可以减少对裁判主体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或有利于防止授予后可能发生的滥用,但是缺乏对所有可能情形的通盘考虑,不答辩有正当理由的被告往往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利于实体正义的获得。因此,为实现对被告权利的周全保障,在不违背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和严格控制裁判主体之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允许裁判主体指定被告答辩延长期限。并将适用的情形严格界定为被告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有正当理由不答辩的,其中当正当理由为非客观理由时,裁判主体在指定答辩延长期限时应以原告的同意为必要条件。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形式,国外的作法允许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并存,大多数情况下只允许被告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答辩是出于对诉讼之正式性、专业性和严肃性的强调与重视。允许民事被告以口头的形式答辩更多的是出于便于民众更易的接近司法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考虑。我国的现有作法显然忽视了对便于民众更易的接近司法和保护弱势群体考虑。在司法为民和以人为本的强大意识形态话语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法治理念大行其道的现实语境中,采取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被告在书写有困难的情况下有权进行口头答辩,更为重要的不在于与这种泛政治化倾向的悄然吻合,而在于民事被告答辩制度对基本法理的符合以及由此达致的制度理性。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内容,我国现有的作法与国外的相比,显得过于简略,不利于对诉讼之正式性、专业性和严肃性的维护,也不利于发挥民事诉讼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作用。可行的思路是在
民事诉讼法中尽可能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被告答辩的实质性内容和形式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