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法律后果,国外的作法将重点放在对答辩失权制度的规定上,但两大法系的具体作法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坚持将被告在第一次期日不到庭或到庭后不做出答辩作为被告答辩失权的适用前提,代表国家是日本和奥地利。如《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15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之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进行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是,根据辩论的全部旨意,应认为争执了该事实时,则不在此限。第3款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准用于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的期日不出庭的情况。[2]P69另外,《奥地利
民事诉讼法》第
24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5]P186-187英美法系国家坚持将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限的经过作为被告答辩失权的适用条件,但允许存在因客观原因不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形。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1]P24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1)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期限,与国外的
民事诉讼法一般采取法律明确规定和允许法院指定两种形式的作法相比较,我国民事被告答辩期限的确定不存在法院指定的形式,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一种形式;(2)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形式,国外的
民事诉讼法普遍的态度是允许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其中德国以律师强制代理是否存在为参照标准来确定被告答辩的形式;(3)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内容,国外的
民事诉讼法大都详细的列举性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和形式性内容。而我国的作法显得有些过于简单,缺乏周全的可把握性,不易被国民理解和操作,尤其是在国民整体法律素质偏低和律师制度不够发达的当前;(4)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法律后果,国外的作法是将民事被告答辩的法律后果和自认规则紧密联系在一起。与我国目前的作法不同,国外的作法不仅从被告积极答辩可以构成自认而且从被告的消极答辩也可以构成自认方面来规定民事被告答辩的法律后果。
三、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