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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缺陷与改进

  二、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期限,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采取法律明确规定和允许法院指定相结合的作法。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1)规定:除美国制定法规定不同的期间外,被告应当在下列期间内送达答辩状:(A)从接到传唤状和起诉状之日起20日内;或者(B)依据本规则第4条第4款的规定,如被告即使放弃送达传唤状,应当在放弃送达传唤状的请求发出后60日内;如果受送达的被告不在美国的司法辖区内,则在放弃送达传唤状发出后90日内。《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2)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交叉请求的诉答文书20日内对该诉答送达答辩状。原告应在接到答辩状后20内对答辩状中的反请求做出再答辩。如果法院命令再答辩,应在该命令送达后20日内做出答辩,但法院另有命令的除外。[1]P28-2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经提起诉讼,审判长应指定口头辩论期日,并传唤当事人。[2]P69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形式,国外的民事诉讼法普遍的态度是允许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其中德国的作法具有代表性,其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规定:(1)在必须有律师代理进行的诉讼,准备言辞辩论以书状为之。(2)在其他情况,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或以书状准备言辞辩论,或向书记官陈述后由其作成记录,以准备言辞辩论。[3]P34由此可见,德国将民事被告答辩是否采取书面的形式与诉讼是否实行律师强制代理联系在一起,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诉讼追求正规化和专业化,必然要求被告进行书面答辩。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内容,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大都详细的列举性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和形式性内容。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详细的规定了民事被告答辩的实质性内容(第8条第3款),简明、直接、前后一致的基本要求(第8条第5款),格式(第10条)和签名(第11条)。[1]P24-27意大利民事诉讼法167条对答辩状的基本内容作了专门规定,奥地利民事诉讼法243条第2款也对答辩状的基本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4]P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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