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现有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缺陷
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现有渊源,目前我国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可以从期限、形式、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如下归纳:(1)期限方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和适用简易程序另定日期审理的非涉外民事案件和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涉外民事案件的被告的答辩期限是15日;该期限采取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且不可延长,起算点是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次日。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涉外民事案件的被告的答辩期限是30日;该期限也采取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被告申请延期的,可以延长,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起算点是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次日。适用简易程序当即审理的,不存在被告答辩期限的问题。(2)形式方面:被告答辩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需要说明的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当被告书写答辩状确有困难时,法院多允许被告进行口头答辩,但这样的作法很难从现有法律渊源中找到对应的依据。(3)内容方面:被告答辩的实质性内容是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对被告答辩的形式性内容未做规定。(4)法律后果方面:被告依法进行积极答辩构成自认的,免除原告的相应举证责任,除非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不答辩的,丧失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不影响法院的审理。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体现在:(1)导致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呈搁置形态并造成其首要特质的缺失。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对立统一性,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作为规范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主体之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平等原则以效力的贯穿始终性为首要特质,并因为在逻辑结构上只有“假定”、“行为模式”部分、缺少“处理结果”部分而需要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体现与支持。现有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缺乏强制被告答辩的规定使得被告可以轻易的了解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却使得原告不能获知被告的意见或态度,被告轻而易举的便可取得对原告的信息优势,致使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在信息的获得上呈现一种不平衡状态,这种不平衡状态完全达到忽略不计的程度几乎不可能。如此便使得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在诉讼的起始阶段就遭遇盲区,难以发挥其应然性的导引作用。另外,现有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关于答辩形式的规定也在冲击着民事诉讼平等原则。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09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被告有接受书面起诉状副本的义务,也有接受人民法院再现原告口头起诉内容的告知的义务。若依据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一般法理,被告可以书面答辩,也可以口头答辩。然而现有法律却没有对被告可以口头答辩的权利做出确认性的明确规定,很显然这与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起码要求也存在冲突,同样使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首要特质在具体体现和支持层面存在例外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大大增加,需要指出的是,这一点在现有的理论成果中长期被忽视。(2)加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名存实亡状态进而给其未来可能的改进造成更大的阻力。目前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辩论主义,其合理内核是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裁判的形成和法官诉讼行为的实施具有约束力。辩论主义要求法院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诉讼材料为形成基础,要求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和审理范围的自由决定,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收集证据。而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尽管强调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并要求法院在诉讼进行中积极保障和消极不阻碍或压制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利,但缺乏有关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裁判形成效果方面的规定,缺乏有关法院的审理对象和审理范围须以当事人的辩论为界限的规定,缺乏大陆法系之辩论主义的合理内核,是一种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从而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缺乏刚性,在运作层面实质上呈现名存实亡的状态。现有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由于坚持“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的立场,不但没能发挥其作为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实现载体的正效应性作用,而且带来一系列负效应性作用,典型的表现为其可以滋生鼓励被告不答辩进而拖延诉讼以获得时间效益的危险,可以增加裁判主体滥用权力的风险,可以促使程序恣意性的产生进而造成程序缺乏民主。这些会使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本已经令人十分悲观的状态得以加重,使改革措施异化,使未来可能的改进面临更大的阻力。(3)降低诉讼参与主体对获得诉讼效益的预期和诉讼对纠纷解决的亲和力。诉讼效益是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和谐统一体,也可置换为富有诉讼效率的诉讼公正。上述涉及的现有民事被告答辩制度对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负效应性作用已经不可避免的致使诉讼公正的获得将遇到更多的困难,同时也让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突然袭击行为寻找到余地,让法院难以充分的做好庭前准备活动,不得不将本属于庭前准备阶段的工作任务延伸到庭审阶段,导致极大的影响庭审效率,最终影响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双重获得,这样的后果必然构成对诉讼参与主体之积极性和主动性的挫伤,必然弱蚀对获得诉讼效益的预期。当获得诉讼效益的预期所具有的合理性、确定性、及时性的优势逐渐丧失时,人们在寻求纠纷解决方式时就不再更多的首先选择诉讼的方式,甚至采取拒绝的作法,从而降低诉讼对解决纠纷的亲和力,降低司法对整个社会的示范作用和权威影响。(4)阻碍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性指引作用的发挥。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情况和变动不居的剧烈状态,法律在建构时应可能的做到周全和富有操作性,唯如此,才可实现对行为主体尽可能的确定指引,获得良好的法律实现效果,
民事诉讼法亦不例外。然而,现有民事被告答辩制度只笼统的涉及被告答辩的实质性内容,对被告答辩的形式性内容丝毫不予设计的作法造成被告因为不具备相关的知识与技能,要么不答辩,要么不能很好的答辩,从而使民事诉讼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作用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