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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质性含义及物权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大类。其含义是指,由国家自身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应享有的相对于集体、个人或其他普通财产权权益而言所必须优先维护的权利状态。
  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应当在泛公有制优先论的误导下而作任何不当的扩大化解释,对其判断的基本原则为:一是该利益的承受主体是否属国家自身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二是对该利益的优先维护是否具有必须性和不可替代性;三是要考虑到在不同的部门法域下公共利益的相对性。除此之外,还应以下列诸因素作为参考:
  1、受益人不能特定化,否则即不属公共利益。无论是以政府的名义或是办理公共事业的名义所确认的公共利益,如果一旦征收措施的目的性受益主体是特定的,则这些所谓的公共利益并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例如为某一级政府机关盖办公大楼或为建设某医院而征地等虽然用的是政府或建设公共卫生事业的名义,但由于受益主体的特定化而致其必然不属于宪法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
  2、征收必须是政府为有效地履行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职责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现实中那种超越自身宪法与法律职责而为开发商服务的征收措施不能视为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把现实中的政府行为均视为必然代表宪法所要求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行为。
  3、对公共利益的确认总体上要符合基本公平与正义的自然法原则。此项原则要求,在对比被征收主体的利益与拟优先维护的利益之间不能在价值取向上严重失衡,且除了实行征收措施外没有其他途径可替代实现。诸如应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大量“拆迁难民”的征收措施,当对这些“拆迁难民”的权益维护与所要保障的所谓的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严重失衡时,则因其不具有必须性和不可替代性,当然也不能视为宪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
  4、公共利益具有时代的相对性和部门法意义上的相对性。时代相对性是指公共利益具有时代性特征。诸如一项法律权利在上世纪50年度可能是公共利益但到80年代时可能已丧失此项特征,如土地改革法的自然失效。再如当年曾为吸引外资而实施的各类内外有别的差别待遇和法律政策在入世后因其不符合WTO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反而成为了非法利益等时代行因素。从部门法的因素来看也具有相对性,例如在国家军事和国防法律体系中的公共利益与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和构成要件显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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