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疑惑中的“法”应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关于物权法定中“法”的含义在
物权法施行前后的范畴是不一致的。
物权法施行前,我国虽然没有统一的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典,但不等于没有物权制度。当时设定和调整物权制度的规范既有法律也有行政法规,甚至还有司法解释和习惯法。如典权制度就是以习惯法为主要规则但由20余个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调整的。但在
物权法施行后,这种对法的理解应当趋向于从严解释,这里的“法”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定法。
对第三个疑惑的合理解释应是,对未被纳入
物权法明确调整的民事权利或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设立的权利虽然不能获得物权法律效果,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存在或不受任何法律保护,其只是不受
物权法调整。故一些未纳入
物权法的“类物权”诸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等由于涉及到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遵循而只能以债权的性质存在。但毫无疑问,其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仍要受到民法、
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物权法定虽然是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对其仍然要以发展的眼光和辩证的认识论来看待。我们既然无法彻底预测未来的权利形态,那么当然也无法将物权类型完全绝对化和固定化。须知,法律多数情况下只是认可权利而并不是创设权利。故在
物权法的实施过程中,当现实政治经济生活的发展已对物权法定原则提出挑战时,除了要及时修订法律外,由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先行一步予以保护是完全必要的。
二、关于物权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范畴的解读
物权法第
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宪法第
10条和第
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集体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无论是从
宪法性依据或是部门法依据来看,物权征收措施启动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故准确而合理地界别“公共利益”将成为物权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