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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质性含义及物权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质性含义及物权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物权法是我国社会法律生活中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律,其涉及到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但由于我国的物权法仍属于一种粗线条和组合式的立法结构,导致人们对物权法的有关重要原则和制度理解不一或是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适用难度。因此,正确解读物权法的有关前沿问题,是学好用好物权法的关键。笔者此文意在抛砖引玉,以就教于方家。
  一、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质性含义的解析
  “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正确理解其实质性含义是学好用好物权法的基本要求。同时,将这一抽象原则的内涵具体化则是正确掌握物权法定原则重要的方法论。
  物权法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法定原则。对其含义学术界通行的解释,一般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目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阐释仅限于一些抽象的定义,而少有具体的可供甄别的规则性意见。由此,当人们面对该原则时至少可能产生三个方面的疑惑:一是该原则中要求“法定”的是什么?二是其中的“法”应限制在什么范畴?三是违反或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权利是否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第一个疑惑中的“法定”指的是,一项财产权之所以被称为物权,其至少在下列四个方面必须由法律确定:一是该项物权的名称、种类或类型应法定化。诸如用益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法定的物权名称,不能再称之为“农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再称为“基地使用权”。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不能再称为“单元房专有权”等等;二是物权的交易和变动规则法定化。诸如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由抵押规则调整,质权也有质押规则,如不遵循这些法定化规则即无法设立合法的担保物权。再如不动产的交易与变动要由一整套法定的登记制度来规制,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确定。诸如有人用登报声明的方式就不属法定的公示方式,当然不能产生物权的法律效果;三是对物权证明的形式法定化。如房产的所有权要由房屋所有权证来确认和证明,地权要有土地使用权证,车辆、船舶要有车船登记证,抵押权要由他项权利证书来证明等等。凡不遵循这些法定证明形式,例如用有关机关的证明或文件来作为物权证书显然是不能得到物权法的承认和保护的。四是物权的确认主体法定化。尤其在不动产确权中,必须由法定的有权机关作为确权主体。这方面最为典型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例子即是由村委会或乡政府颁发的所谓的“小产权”房所有权证,由于其颁证主体的非法性,“小产权”证书当然是不能获得物权法律效果的无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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