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对个体自身的双重属性。按照凯尔森的理论,如果从自身来看,个体享有某一权利以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例如,买卖合同中要求他人支付金钱的前提是自己必须供给对方货物。要求他人支付金钱是一种权利,而自己必须供给对方货物则是一种义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这一层含义在社会基本权条款中也有鲜明体现,表现为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条款还在其后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不仅我国宪法将劳动权规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其他国家的
宪法以及一些区域性的权利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
宪法规定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美洲人权宪章》也规定劳动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一规定有其独特的法理,体现了福利
宪法或者社会
宪法的主张。福利
宪法或社会
宪法不同于传统以自由主义理论为基础的政治
宪法,它扩大了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将原来认为不属于“人权”的一些内容规定为基本权利。这类基本权要求国家给付,被称为社会基本权,其理论基础是团体主义或社群主义。之所以将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同时作为权利和义务规定在
宪法或者权利文件中,是因为在自由主义看来,社会基本权不属于人之为人的传统人权,它是国家恩赐给公民的一种“好处”或者“福利”,需要国家积极给付。作为对价,公民在享受这一“好处”和“福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对价”即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法律表达。以劳动权为例,既然国家创造条件使公民有就业机会,并在公民失去劳动能力之时给予救济,则公民在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就不能坐以待毙,而应该参加工作。受教育权亦然。既然国家提供费用、设施、师资使公民享受免费义务教育,则监护人就须使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支持社会基本权的法理是国家积极作为的福利
宪法,因而劳动义务和受教育义务表现出与传统政治
宪法之以自由权为主干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下义务的不同属性。后者的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劳动义务则被解为“道德义务”或者; [15]受教育义务则不仅仅是一种“精神的、道义的义务”,而是强制义务,其前提是国家实行免费教育。 [16]
第四,总纲确立了社会权保障的一般原则。为了体现国家对社会基本权实现所负的作为义务,因应转型时期我国社会保障的严峻现实,2004年修宪,我国宪法在总纲第14条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为社会基本权的实现确立了原则。前已述及,总纲中的
宪法条款不同于宪法典的正文,其在
宪法结构上的位置决定了其规范属性属于纲领性或者原则性规定,是方针或者政策条款,属于
宪法委托和立法裁量。亦即
宪法第
14条增修“社会保障制度”条款为“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中的社会权实现确立了总原则,表明
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政治期待。“国家建立健全”意味着
宪法课以“国家”义务,要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通过制定法律、采取相应措施,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基本权的实现提供具体保障,故尔该条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在
宪法关系中的总括表述。
五、 结语
“基本法律概念并非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地运用在法院和律师日常事务的实际问题中”。 [17]同理,
宪法概念也非是抽象的,而是具体运用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前提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多属于社会权方面的内容。例如,失业和下岗工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就业安置、劳动安全;老人妇女儿童的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公共卫生;教育体制改革和义务教育免费;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劳动待遇;少数民族文化多样性保护等,它们涉及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老人妇女儿童权。十届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其中6件属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国家为公民社会权实现积极履行立法作为义务的体现。已经修改的法律包括《
义务教育法》、《妇女权益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劳动合同法》,准备制定的法律有《农民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流浪儿童救助法》。其中《
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成为“一场震动全国的立法博弈,一次跨越国界的联合行动” [18]。这些法律的修订既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在社会权方面的体现,也是国家为公民社会基本权实现履行积极的立法作为义务,还是落实
宪法第
14条新增修正案“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这一纲领性和原则性条款的体现。在更为广阔的视野和国际法层面,它也是我国履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