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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

  关于该条款包含的另外几种理论,囿于基本权利在我国传统宪法理论研究中有欠深入,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效力尚没有得到充分肯定,甚至一度一些非研究宪法的法学学者否认该条款的宪法价值,认为应从我国宪法文本中予以删除。该观点认为,这一条款是宪法一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一手又将这些权利拿去。 [13]实际上,该观点缺乏对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认识,如果具备了相关知识,则第51条就可解读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可以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目的,而加以限制。此外,第51条还包含了基本权利冲突理论和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它承认公民基本权利与体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有冲突。其中,前者承认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后者承认基本权利与他人自由和权利有冲突。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属于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范围,基本权利与他人自由和权利的冲突包含了私法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冲突问题,而私法关系的冲突即为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或者第三者效力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 [14]通过对我国宪法第51条的法律解读可以看出,该条既为解决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也包含了极为丰富的基本权利理论。
  四、 社会权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社会基本权条款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体现是由该类权利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并表现出完整性。我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规定体现在宪法42条50条的规定中。在这9个条款中,与自由权规定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又禁止作为什么不同,它们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全部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多数条款直接使用“国家保护”这一词语。具体而言,这一过程是通过如下方式展开的:
  第一,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国家的作为义务。例如,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这里,第一款规定妇女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为妇女权利实现的保护义务,且宪法在语词上直接使用了“国家保护”,意味着宪法课以国家作为义务。国家作为义务是宪法要求国家制定法律,在法律中规定对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中的具体保护,或者在行政过程中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这一规定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理。按照西方法理学家对权利义务的阐释,权利义务是相互关联的,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够体现,离开了具体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无从谈起。由于宪法关系所规范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负有一定义务;又由于宪法社会基本权不属于防禁性的,而是积极的,因而国家保护义务就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它不同于自由权的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不作为义务。严格而言,自由权的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不作为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它也有一个保护义务问题,只是其保护义务的履行方式与社会权有所不同而已。社会权的保护义务是积极的,属于给付性质;自由权既体现为国家不作为,即“禁止”国家作什么,也体现为国家须制定刑法禁止公民之间的相互严重的侵权即犯罪行为,如禁止杀人,偷盗、抢劫等。此即谓自由权的“国家保护义务”。
  第二,社会基本权辅以社会的义务。宪法45条是物质帮助权,该条在规定国家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社会的义务。该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须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其中第1款的规定表明,一般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需要从“国家”和“社会”两方面获得,说明国家和社会同时负有帮助公民实现物质帮助权的义务。第2款具体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这一特定群体、第3款具体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对“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这一特定群体的物质帮助权实现负有作为的义务。综合这一条的诸条款来看,公民一般物质帮助权和特定群体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需要从“国家”和“社会”两方面获得,国家和社会为促成这一权利的实现同时负有作为义务。国家的作为义务和社会的作为义务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义务主体不同,国家作为义务的主体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的作为义务主体则较为广泛,一切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家庭都是这一义务的主体。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作为义务都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制订措施来明确具体的实施条件、步骤和方法。例如,公民的物质帮助可由《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明确家庭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来完成,也可由国家制定《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通过明确企业和事业单位对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具体责任,实现物质帮助。这说明,宪法54条既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也规定了社会的作为义务。社会的作为义务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在体现社会基本权的社会关系中的表现。此处的社会关系为法律上的社会关系,非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具体指企业内部企业法人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事业单位内部事业法人与员工之间的关系、社会团体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它们都属于被法律所调整的、狭义的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关系”。之所以社会权保障须在狭义上的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关系”中有所体现,在于福利宪法在保持政治宪法属性的同时带有社会宪法的特征,它将传统政治宪法中仅表现为“公民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延伸至社会,由此产生了同属于宪法关系、但不同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社会关系”,并导致了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家庭等“社会单位”对公民所负的宪法上的作为义务。并且,宪法的这一规定同时表明,我国宪法以明示方式规定了社会权的第三者效力。因为“社会”所包含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仅属于公权力组织,还包括私法人团体。社会的义务的作为须由国家制定社会立法,以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实施权利和义务的条件、步骤和方法。社会权的“社会的义务”同样符合一般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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