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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

  其次,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通过平等条款,直接规定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鉴于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因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就是平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并且,宪法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该款既可视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也可视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独立的宪法原则。
  再次,我国宪法几乎在公民每一项基本权利之后都规定了国家义务。作为根本法和母法,宪法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它所规范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设若公民欲实现某一项基本权利,须有相应的义务方履行义务,这一义务方就是国家。综观各国宪法典,这种立法方式有其独特性。我国宪法的这一立法方式是沿用前苏联宪法立法技术的结果。并且,不独前苏联宪法采行这一立法方式,前东欧国家的宪法也沿用这一立法例。我国宪法在36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7条人身自由、第38条人格尊严权、第39条住宅权、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第41条批评建议权、第42条劳动权、第43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第44条社会保障权、第45条获得帮助权、第46条受教育权、第47条科学研究自由、第48条妇女权利、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儿童权中,使用“国家保护”、“国家培养”、“禁止”、“国家帮助”、“国家发展”、“国家创造……条件”等词语,规定了国家义务。
  按照基本权利的类型化分析,这些基本权利有些是防禁性的自由权,有些是须由国家履行给付责任的社会权。两类基本权利都需要国家保护,但保护方法和措施却有较大差异。“国家保护义务”是德国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中的一个命题,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宪法基本权利不仅是主观权利,还是客观价值秩序。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是国家以宪法方式提倡的最高法价值,须体现于整个宪法秩序中,即贯彻和体现在各部门法中。例如,对生命权而言,国家须制定刑法禁止和惩罚公民杀人,以体现宪法对生命权价值的尊重。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国家须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限制私人企业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剥夺和限制,以体现宪法言论自由的价值。它由此引出了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即基本权利不仅用以禁止国家、政府和一切公权力团体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也需要在私法关系中贯彻宪法价值。我国传统宪法理论虽然没有形成“国家保护义务”这一规范命题,但宪法典在条款上直接体现了国家保护义务,表明“国家保护义务”在我国是一个宪法规范,支持这一规范的理论依据即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第四,我国宪法总纲对特定基本权规定了国家保护义务。我国宪法总纲中有多处条款涉及公民的财产权。这些条款有的直接规定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如第13条,有的条款通过保护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间接保护私人财产权,如第11条、第13条,及保护私营企业和私营经济的修正案各条款。这些条款的共同之处是其后辅以国家的保护义务。从法律理论上而言,总纲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有所差别。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诸条款是典型的法律规范,对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总纲仅为纲领性规定和原则,并不对国家诸机关产生直接的拘束力,而是对国家立法具有指导性。这在宪法学理论上被称为“方针性条款”。“方针性条款”的法律拘束力服从于“立法裁量”,即立法机关得否制定法律、何时制定、制定怎样的法律由自身决定,法院不可强制政治机关实施这种义务。但是,这一差异并不因此减弱总纲规定的“国家保护义务”的规范属性。鉴于“国家保护义务”服从于立法裁量,即使是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的国家保护义务,同样只限于纲领性和原则层面对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产生规范力,说明总纲中的国家保护义务与正文中的国家保护义务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最后,我国宪法第51条作为处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矛盾的原则。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利益”。该条款的立法前提是承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存有矛盾,在特定情形下,个体行使权利须受到限制。它既对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原则表述,说明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相对保护主义,而非绝对保护主义,也包含了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且在立法技术上属于概括限制。关于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对此有着充分的认识和肯定,前述宪法学理论所确立的命题就表现了这一点。只是与国外基本权利理论相比,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尚欠深入,缺乏宪法理论上的论证,以及对其法律含义和法律效力的阐发。对此问题,宪法有两种立场:一是基本权利采绝对保护主义;一是基本权利采相对保护主义。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证明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的相对保护主义,而非绝对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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