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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

  什么是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前述对权利和义务含义的分析已经蕴涵了权利义务的关系。无论是凯尔森还是霍菲尔德,他们都首先从某一个人与他人的关系——受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即法律关系的角度来探讨权利、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这是一种法学分析方法。法律和法学研究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分析权利义务的相关问题就不能独立进行,而必须限定在法律关系中,具体探讨权利和义务问题,其目的或者是在立法中分配权利义务,或者在司法中解决权利义务纠纷。凯尔森从两个角度分析了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权利义务关系包含了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人与人之间;一是主体自身内部。就前者而言,由于权利义务关系包含在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而该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个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中。当我们说一个人有某项权利时,是指人们可以迫使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就后者而言,某一主体的某一主张也包含了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当一个人主张某一权利时,这种权利主张在另一方面也是一种义务。这两种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的,它们往往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可以说,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例如,甲方供给货物,乙方支付金钱购买货物,两者之间构成了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甲方而言,从乙方获取金钱是其权利,乙方支付金钱是其对甲方的义务。这属于前者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的,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另一方面,对甲方自身而言,虽然从乙方获取金钱是其权利,但他必须将货物供给乙方,供给本身也是一种义务。因而,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相互关联的。就主体与他人的关系而言,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就主体自身而言,同样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
  简言之,在任何情况下,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对于个体自身而言,当一个人主张或者行使某一权利时,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对于他人而言,某一个体的权利须伴随着义务。这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二、 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霍菲尔德认为,“所有法律关系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义务”,且这些范畴足以用来分析即使是最复杂的法律利益问题”。[⑨] 各种法律在立法中都规定了权利、义务及权利义务关系。宪法亦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那么,如何看待和理解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新中国宪法学对之的解读有两种:一是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原则;一是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性。
  第一种解读方式认为,“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则。由于宪法既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公民的义务,因而如何看待它们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问题。该观点认为,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的基本内容包含了以下几方面: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这一观点建立在阶级分析的基础,认为原始社会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权利和义务之间没有任何差别。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剥削阶级几乎享有一切权利,而一切义务却几乎都推给劳动群众。社会主义社会则不然。由于消灭了剥削制度,人民群众平等地参加了劳动,也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为人民,人民为国家,国家和人民凝聚成为一个整体。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统一。这种统一,表现在宪法上,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⑩] 这种一致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党和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从政策上、法律上和物质上保证、维护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而公民自然应当把对国家的义务看作是自己应尽的职责。二是国家通过发展物质生产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来保障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同时也就鼓舞了公民自觉地、积极地去履行宪法和法律。三是国家保障了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使国家的安全、社会的安定、人民的自由有可靠的保证。只有大家都遵守宪法和法律,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国家和安定团结,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才有实现的条件和可能。因而,享受权利和自由与遵守宪法和法律二者是不可分离,相互依存的。该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我国,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基础;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前提。两者是相互依存,彼此制约,缺一不可的。该观点还认为,鉴于享有权利和遵守义务存在着矛盾,宪法51条确立了解决这一矛盾的基本原则,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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