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
郑贤君
【摘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含两方面内容:对于个体而言,一个人主张某一权利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对于他人而言,某一个体的权利须伴随着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具体化,调整公民与国家关系的
宪法关系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中也体现了这一原理,表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伴随着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积极作为义务。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方式既蕴涵着国家义务,也包含着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并辅以第51条作为解决权利义务冲突的基本原则。其中社会权条款完整地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其独特性决定了该类权利的实现既需要国家履行积极作为义务,也需要社会的作为义务,还表现为某些条款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关键词】权利;义务;社会基本权;国家义务;社会义务
【全文】
作为我国法学理论的传统命题,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理论价值自不待言,但对其内涵的阐释尚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运用该原理分析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义务体系时,方法的不纯粹不仅遮蔽了一些重要的基本权理论,也影响实践中
宪法作用的发挥。缘此,本文拟从法理上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入手,通过检视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特点,在方法论克服和扬弃的前提下,以法学方法和
宪法法理重新释义基本权条款,阐明社会基本权如何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给予实践中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及社会立法完善的宪法学基础。
一、 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理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权利义务关系向来是法理学须澄清的首要问题。著名法理学家霍菲尔德指出在法律研究过程中获知权利、义务含义的重要性,并说:“分析法学的目的之一是对所有法律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获得准确的、深入的理解。因此,如果想深入和准确地思考并以最大合理程度的精确性和明确性来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就必须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进行严格的考察、区别和分类”。[①] 鉴于对什么是权利和义务众说纷纭,以至于另一位法理学家指出:权利——义务一词已被用得太过分了。它常被用在实际上并不相同的关系中,从而造成法律辩论中的混乱。这种混乱已到了这样的地步;这个人这样理解,那个人那样理解,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下又会有不同理解。[②]因而,辨别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怎样的?成为本文讨论的前提。
权利一词有多重理解。法学方法上的权利仅指法律上的权利,不包括自然法上的“天赋权利”。凯尔森指出:“‘权利’这一术语具有一些十分不同的意义。这里我们只涉及被理解为‘法律权利’的那一种。这一概念必须要从纯粹法理论的角度出发来加以理解。”[③]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也指出:‘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乃是自然法上的权利,能够取得的‘权利’意指实定法(私法)上的权利。” [④]权利,在实定法律秩序中表现为法律的规定。某一法律规定某人或者某一组织享有某项权利,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说,某人或者某一组织享有某一权利。这就是说,权利来源于法律,来源于法律规定,即“权利法定”。亦即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某人是不能主张某种权利的。该意义上的权利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⑤]这种对别人的要求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别人行为的权利;一类是对一定物的权利。此外,还有一种“契约上的权利”。这种权利非来源于实定法律的规定,而是来源于与他人签订的合法契约。这种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⑥] 因契约中包含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就产生了区别于实定法律权利的“契约上的权利。”权利有两个方面。权利对他人的义务性是权利的积极方面;权利还有一个消极方面,指对自己而言一个人主张某一项权利的也意味着负有一定义务,表现为他必须作为什么或者不作为什么才可享有这一权利。在法律适用或法律解释的意义上,权利一词还与自由和利益关联密切。由于狭义的权利只限于法律的规定,而法律的规定总是最为基本的,那些在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但却与某一法律有密切联系的要求、主张或者行为就构成自由或者利益。如,法律规定人身权,个人可以骑马、驾车、钓鱼、逛街等,这些具体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它们与人身权密切相关,因此属于行为自由,受人身权的保护。又如,法律规定私人财产权,但财产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那些与占有和获取财产密切相关的行为可称为财产利益。前者属于自由,后者属于利益。
什么是义务?义务是指某人对他人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义务问题不能单独讨论,须建立在与权利相关联的意义上。霍菲尔德认为,讨论基本法律概念的方法最好是对相互“关联”和相互“对立”的概念进行区分。在研究权利义务问题时,他在“关联”(correlative)的脉络上确立了相互对立的四组概念。它们分别是权利和义务;特权和无权利;权力和责任;豁免和无能力。其中,义务和权利是相互关联的。英国法理学家奥斯丁在讲到“相对义务”一词时,也认为“‘权利’与‘相对义务’二词是相互关联的表示。它们标志着从不同方面出发加以考虑的相同的观念”。[⑦]凯尔森也认可这一点,在谈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时指出:“这种意义上的‘权利’不过是义务的‘关联’(correlative)。一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权利便是另一个人对这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义务。”[⑧]这说明,义务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只有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与权利相联时,才有所谓义务。在实定法律秩序层面,义务是由法律设定的,表现为“义务法定”。但义务也可存在于产生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或者事实层面,如两个人之间签订的合法契约也可产生义务。这一意义上的义务可称为“契约上的义务”。前者的义务来源于制定法;后者的义务来源于契约。两种义务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虽然两者都具有强制性,但受强制的程度并不相同。制定法上的义务的强制属性较高一些,违反法律义务通常伴随着刑事责任,契约上的义务往往只是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