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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法律问题研究

  因此,各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应该向有关管理部门详细报告,并配以管理机关的严格监管。如美国SEC制定的安全港规则,日本的“自己株券买付状况报告书制度”等。如有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的行为,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看来,对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消极方面,各国都有积极的预防措施,以杜绝其弊,防止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等行为的发生。
  公司在回购自己股份时,由于减少了在外发行的股份数额,这就有可能改变公司内的控制表决权。由于自己股份取得的结果是减少公司的表决权的总数,和公司获得自己股份以前比较,大股东或董事、监事控制股东大会的所需股份数量亦减少,从而使其能轻易操纵公司,对广大的中小股东来说,必然会影响其股权支配的公正性 [10](P•372)。
  但是,公司董事、监事利用取得自己股份来阻止公司的控制权的转移,被认为是违反了对股东的忠实义务,即使公司的控制权落入不称职的经营管理者手中,股东仍可以行使其表决权加以更换。同时,各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有较多的措施。
  三、我国对取得自己股份问题应该采取的立法对策
  基于上文理由,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对于自己股份的取得已经采取了越加灵活的态度。对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立法有了渐渐缓和的趋势。尤其是各大陆法系国家,突破传统之法的桎梏,大胆许可自己股份的取得。但是,也不可认为对自己取得已毫无限制,总的立法模式仍然是“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相比之下,我国对此却反应迟缓,这不能适应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需求。对公司股份自己取得的问题,只在公司法和以往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有极其有限的规定,如公司法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显然,该条的规定是过于简单了。同时,股份取得的实践已经在我国的资本市场出现,1999年4月,云天化宣布定向回购2亿股国家股,紧接着申能股份斥资25.1亿元回购10亿股其母公司持有的国有法人股,青岛啤酒在香港市场用现金回购其已经发行H股的10%。股份回购成为现今中国证券市场的创新之作。如果不加快有关股份取得的立法进程,一方面难以满足公司对自己股份取得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也无法解决已经出现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公司法必须适应世界潮流,尽快对股份取得的问题进行研究和立法。
  我国的公司法,毫无疑问从法律的历史传统和立法的方式等各个方面来看,基本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相同,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资本制度,同时我国的资本市场尚未完全发达,股份的回购并未能够大规模的运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问题也应该采“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立法模式,达到一方面适应世界公司立法趋势的要求,另一方面防止和限制自己股份取得的弊病。其主要的立法建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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