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
法国1981年12月30日第81—1162号法律第5小节详细规定了公司认购、购买自己股份的相关法律问题。禁止公司直接或通过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公司的利益进行活动的人认购和购买公司自己的股份,但减资除外(第217条)。同时公司可以回购自己的股份分配给自己的职工分享公司的果实或给予其期权(第217—1条)。公司也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购买自己的股份,以对市场进行调整(第217—2条)。
此外,日本、意大利、瑞士、台湾、韩国等国的
公司法也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 [3](P•49-65)。
一、美国模式的立法原因
美国公司法一直以灵活性著称,在公司出资上,采用授权资本制度。在资本运用上,配合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即库藏股制度treasurestock)。两者灵活共同运用,好似一个具有调节供水功能的蓄水池,公司可以其“吞”“吐”功能,调整公司资本额的增减变化,使其能够适应市场的需求及公司的发展。
同时,美国有比较发达的资本市场,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往往是公司的一种重要的资本运用工具(在美国,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多采用收买的方式,也称为回购)。在美国,股票回购从类型上分为常规回购和战略回购。常规回购是直接派发现金红利的替代方法,回购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公司现金赢余,它适用于拥有大量现金储备的公司,这样的公司通过股票的回购,减少发行在外的股份数量和每股净收益的计算基数,在公司的盈利能力下降的时候,可以提高公司股票的盈利水平,减少经营的压力。如在1977年和1978年,IBM公司由于大量的现金赢余而没有较好的投资机会,斥资14亿美元回购自己公司的股份。战略回购的动机有:通过大量举债回购股票,迅速提高公司的负债比例和财务杠杆,调整资本的结构,如1986年,吉列公司为防止Revlon的敌意收购,在公开市场上回购700万股股票;针对股票市场低迷而导致的价格被严重的低估,公司可以采取股票的回购策略以支撑公司的股票价格,鼓舞投资者的持股信心。如1987年的“黑色星期一”以及随后的一天,美国股票市场的回购计划总额达到62亿美元,这些公司的回购措施成功地阻止了股票价格的下滑。可见股份回购不但是一种极为盛行的反收购措施,还可以起到改善资本结构、降低融资成本、稳定公司估价、提高剩余资金利润率的作用。因此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股份回购一度盛行 [4](P•82)。西方学者,如Vermaelen,Dann,Dakeman等,为了解释股票回购的目的和效应,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并且建立了多种理论假说,如股息或个人税负假说、信息假说、债券持有人让渡假说、杠杆假说、防外来接管假说、股东之间的财富转移假说等。 [1]股份回购在美国更多的被用为反收购的手段和维护自己公司股价的方法。由于发达的市场存在,促进了监管体制和相关法律的完善,从而可以避免回购带来的资本市场的混乱和操纵等问题。回购作为收购的手段,美国主要通过州立法的《商业判断规则》和联邦的《证券交易法》第10b—5和14e来调整。 [2]另一方面,为避免股份回购带来违反证券交易法的操纵行为,美国SEC制定了Rule10b—18,详细规定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合法数量、方式、程序、价格等。 [3]其主要的规定如下:发行公司只能经由一家券商买入;买回行为必须是在盘中交易时,不得于当日开盘或收盘前半小时交易;公司的买价不得超过当时市场买价或成交价的最低价;买回的数量方面,同一日不得买回平均日成交量的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