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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一)人的遗体及其器官的客体性和权利归属
  关于死亡后的人体(简称遗体)的法律性质问题,历来并无定论。大体分来,主要有以下两类观点:一种观点可称为“否定说”,否认遗体为物,而认为遗体是死者本人人格权的残存。源于日耳曼法思想的德国通说认为,遗体是“存在过的人”,是死者本人人格权的残存。依此观点,人虽因死丧失了权利能力,但个人价值仍应被保护, [7]人死后也存在残留的死者本人的人格权。所以,遗体非物,不能构成所有权的对象,而是死者本人生前人格权在死后的继续存在。德国的民事判例也支持这种观点,如保护死者名誉的判例中,德国联邦普通法院(BGH)肯定,人格权在死后继续存在,理应受到直接保护,即受到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和第2条第1项“人格的自由发展权利”的保护。 [8]另一种观点可称为“肯定说”,即肯定遗体为物。多数国家认为遗体是“存在着的死体”,是物。其中,对遗体究竟是何种物,又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遗体除了博物馆展览目的外,没有所有者、也不构成所有权对象的物;第二种认为遗体原则上是没有所有者、不能为先占之物,但是解剖时能先占;第三种认为遗体是无所有者,但是可以为先占之物;第四种认为遗体是由于继承而归继承人所有的物。 [9]日本通说认为遗体是所有权上的物。而英美法则认为遗体是占有权(埋葬权)上的物,如美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固守教会法院关于遗体不存在所有权的原则,不承认遗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直到19世纪中叶以后才在不承认其所有权的前提下,认可基于埋葬目的而占有遗体的权利。 [10]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因为遗体的特殊性,除了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上遗体应属于不融通物。 [11]
  我们认为,所谓遗体及器官的客体性,实际上是关于遗体及器官能否构成物权法上的物的问题。对此应从法律保护的宗旨以及我国的道德传统、社会风俗上分析:首先“,否定说”是站不住脚的,遗体及其器官不是人格权的主体。民法对人的保护就是保护人的生存与发展。但是,人死后不再有生存、发展的需要,也即是丧失了法律保护人的基础价值。更何况,现行法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无权利能力即不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也就不可能享有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一切民事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遗体残存人格权之说。其次,我们认为遗体就是物权法上构成物权客体的物。传统民法上所称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具备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有益性等民法客体的基本特征。 [12]显然,遗体符合民法上物的显著特征:其一,遗体不具有人格,而是人身之外的物质实体,具有客观物质性。因为人死亡生命已不存在,自然也就不属有生命的人类,所以它只能是人身以外的客观实物,具有客观物质性。其二,遗体具有可支配性。遗体作为有形的物质实体,既无独立的人格,也无自由意志决定自己(包括身体)的能力,既在事实上为人力所能及,又可被其他人所能控制。其三,遗体具有实用效益性。在现代社会,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被广泛运用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的医疗,这不仅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客观需要,即通过遗体器官移植治病救人,满足患者恢复器官机能的需要,而且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因此,遗体为客体物是不容置疑的。
  当然,我们也必须指出,遗体之为物,与具有普遍性的权利客体的一般物有所不同。我们认为遗体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流通物。因为,在物质形态上遗体与本人生前人格权的载体(活人身体)之于社会关系有一脉相承性:首先就遗属而言,遗体上折射了其与生前本人的“精神共同性”,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会对遗属造成精神损害;其次从社会伦理来看,儒家“死者为大”、“身体发肤受之于父母”等观念已成为我国人民群众中有一定影响的习惯,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有悖传统文化道德习惯和社会善良风俗。因此,除在特定的目的和场合(即不损害遗属人格权、不伤害其感情等非物质利益和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外,一般限制对遗体进行分割、使用及流通。传统上,遗体只是在埋葬为中心的事务中,可以是处分权的对象。但遗体的埋葬权只是遗体价值的消极实现,而遗体器官捐赠则是对遗体的积极处分,应该有更高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即应允许遗体除可用于埋葬及祭祀事务外,还可用于以治疗、科研、教学为目的的器官捐赠,以及在其他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容许的范围内被利用及限制流通。既然遗体是为物,那么遗体的器官在其未与遗体分离之前应为该物的组成部分,而当经过分割(医方摘取遗体器官行为)之后即构成一种独立的物,与遗体一样,也应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支配、利用和限制流通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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