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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政行为的治愈

  30 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31张正:《行政法体系重点整理》,台湾保成文化出版公司1996年10月版,第456页。 
  32目前,法院对诉请撤销违法征收并要求返还养路费的案件,均是以征收合法为由而驳回相对人的请求,这是值得商榷的。正确的做法应是以情况判决的形式,确认征收违法,但不予撤销,亦不返还费用。 
  33 1999年《公路法》修改时,如果“费改税”条件不成熟,则仓促取消养路费,是为操之过急;如果条件成熟,在取消养路费时却未见燃油附加税实施办法同时生效,亦未规定燃油税起征时间,是为规定笼统。为了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取消养路费的同时,应通过燃油附加税实施办法并同时起征燃油附加税。 
  34本案法院以秦某无诉权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诉讼。这是值得商榷的。法院认为,新婚姻法和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同一级别的法律,而婚姻法为特别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为普通法,在适用时如有冲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本案应适用婚姻法。按婚姻法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应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诉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实为离婚之目的,虽依行政诉讼法98条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因其诉权依婚姻法规定受特殊时间限制,故在行政诉讼中同样暂时没有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规的事实,因原告此时不享有诉权,故依行政诉讼法规定不能审查并判决。笔者认为,虽然秦某宣布婚姻无效的请求属民事诉讼法调整,但其要求撤销结婚证的请求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婚姻法限制的离婚诉权,针对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而秦某诉请撤销结婚证,针对的是因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因此,法院关于法律冲突适用原则的分析不适用本案。另外,如以无诉权为由驳回诉讼,日后秦某诉权具备时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样会面临颁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法院只是将今天的问题推到了明天或后天,只能算是缓兵之计,并未解决现实问题。 
  35 该案曾产生很大影响,法院的处理结果亦被媒体赞誉,并有人公开撰文支持法院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这会误导公众,混淆视听。鉴于此,不惜笔墨对案情作详细叙述和适当评点,是必要的。 
  36 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37文中所列违法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现行立法,除《若干解释》58条规定的情况判决外,其余都是实体法制度。除中国外,笔者尚未发现将这种实体法制度规定于行政救济法之立法例。究其原因,对行政行为有统率作用的《行政程序法》缺位,致复议机关和法院在判断和处理违法行政行为时缺乏依据,但为救济权利监督权力,先行通过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不得已规定了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瑕疵情形。这种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程序法的缺位,但其缺陷亦明显:囿于性质,违法行为的治愈制度作为实体法制度很难详细规定于救济法之中;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以行政救济法为依据判断和处理行政行为,颠倒了逻辑关系,违反了行政法的内在规律,有倒果为因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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