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秦某诉请撤销结婚证书案
本案是典型的适用治愈理论的案例。法院以原告不具备诉权为由驳回诉讼,34表明法官对治愈理论的陌生。就结婚登记而言,实质要件是申请登记双方的意思自治——自愿结婚,形式要件是登记机关规定的各种登记程序和形式。本案中,双方结婚的实质要件具备,而颁发结婚证的机关权限和程序存在瑕疵,可通过治愈制度解决。具体如下:由双方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对诉争结婚证颁发机关作出追认,以治愈颁证机关的管辖权瑕疵;由颁证机关通过补正治愈结婚证的程序瑕疵,如将颁证日期改为真实的颁发日期等。因此,法院正确的处理方式应是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35
(二)行政救济立法检讨:《
行政复议法》与《
行政诉讼法》之不足与完善
1、立法规定之不足
目前,关于违法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是《
行政复议法》第
28条第1款第3项、《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
《若干解释》)第
54条第2款、第
57条第2款、第
58条。36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只要欠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就构成违法行政行为,而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要么是撤销、部分撤销,要么是确认违法或无效。这几种后果都否定违法性可以治愈。但根据违法性治愈理论,我国立法规定的上述几种违法情形均存在治愈余地,无需一概撤销或确认无效。如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可能被转换为合法行政行为,因为相对于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相对于另一行政行为可能就是充足的。单纯引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既可补正,亦可转换为合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很多可以补正。超越职权的,如属未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亦可能被追认成合法行为。滥用职权是不当抑或违法行政行为,如何区分,尚成问题,一概撤销自不妥当。
我国法律关于违法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武断、单一规定,将危害公法秩序的稳定,侵损公共利益或信赖利益,亦有过度限制行政权之嫌。因为在应对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时,应容忍行政机关之行为存在瑕疵的可能,并准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治愈。否则,对行政主体的苛求将束缚其手脚,于公共利益,亦恐适得其反。
另外,根据
《若干解释》第
54条第2款规定,在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并被要求重作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规定过度追求程序正义,完全不顾行政经济,有失偏颇。
我国立法如此规定之原因主要有:学者对违法性治愈理论研究的匮乏;立法者对治愈理论的陌生或漠视;行政程序法缺位,而行政救济法越俎代庖地规定了本该由程序法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权宜规定难以详细与周全。37
鉴于法律规定的缺陷,针对类似案件,我国审判实践也并非循规蹈矩一概撤销行政行为,而有时会审时度势作出维持判决,当然这有超越法律暗渡陈仓之嫌,亦难定分止争。
2、立法完善建议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现实,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完善建议,以供参考:
第一种,修改《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将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删除,相关内容由《行政程序法》规定。这样修改契合行政法的内在规律。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来就应由《行政程序法》规定,无论如何不应由行政救济法规定。这也是国外行政法的惯例。38《行政程序法》可以详细规定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追认、补正、转换等可治愈的情形,以及轻微瑕疵的不予考虑、不影响实体决定的瑕疵不予考虑、可撤销、无效等情形。但这种修改的前提是先制定并通过《行政程序法》。